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沈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民初278号
原告: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1,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某1,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姜某2,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九耀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江苏九耀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2,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1,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沈某1、姜某2、江苏九耀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1052元,减半收取计95526元,由原告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静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颜钰
书记员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