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盛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号2603室,登记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889号6号楼106-6室。
法定代表人:顾伟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项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正昌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黄丽华,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袁永兴,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颖,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玄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黄丽华、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公司)、沈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仁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玄公司归还借款40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费用按不服一审判决按月利率6.2‰上浮50%的利率标准部分缴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2015年7月12日,仁友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发放最高额度(金额)4000万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商票贴现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及快递单不能证明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收到上述通知书,更不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存在违约:(1)快递单送达地址与企业营业地址不一致,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担保人均己收到通知书。(2)商票贴现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上提到仁友公司经营不善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无任何依据,可以在任何一家法院进行查询,这是江南银行为转让此贷款债权所捏造。所以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是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江南银行溧阳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将享有的贷款债权余额4000万元转让给盛玄公司,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及时履行债务。2017年9月28日,盛玄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现有债权余额4000万元,江南银行在被上诉人付清全款5日内将拥有的债权相关依据交割,交割完毕后被上诉人拥有债权的所有权。按此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通知书在前,根据通知书内容,转让的仅是4000万元贷款债权;其次,结合两份证据的内容转让的也是4000万元贷款债权,而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3、案涉商票最后的到期日为2018年1月4日,那么如果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应从2018年1月5日起计息。据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2‰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息没有依据。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以致判决不公,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盛玄公司二审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和方式在合同有依据,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和我们也是一致的。
袁永兴、申银特公司二审中陈述:对上诉请求和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就借款本金部分4000万元有补充,我们认为4000万元本金是被上诉人盛玄公司受让的,盛玄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为前法定代表人仇瑜峰,仇瑜峰在2015年至该债权受让期间也实际控制着申银特公司。而本案被上诉人涉案债权的资金来源实际上为仇瑜峰通过控制的申银特公司平台进行融资所得,具体的融资形式我公司目前尚不清楚,但是从目前材料看仇瑜峰用申银特公司融资款偿还了江南银行这个债务,并受让了该笔债权,形式上的主体是通过被上诉人,但作为原审被告我们认为偿还银行债务的主体应该是申银特公司。而且我们还要明确一点,4000万元从江南银行中进行金融借贷实际使用主体为沈水才及其关联公司,也即本案的上诉人盛鹏公司和仁友公司等等。综上,我们认为无论作为一审判决或者二审,无论是申银特公司还是袁永兴个人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盛玄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仁友公司立即向盛玄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二、仁友公司向盛玄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065750元);三、仁友公司、黄丽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支付律师费1024000元;四、黄丽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对仁友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江南银行与仁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130116201562030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期间向仁友公司发放最高额度(金额)4000万元整,最高额度内的借款(信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出口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银行保函等各种融资业务,仁友公司若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7月12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7月5日,江南银行分别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黄丽华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建设、黄丽华对江南银行在《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文件签署后,江南银行对仁友公司提供的合计为4000万元的四张票据进行了贴现。因仁友公司经营不善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江南银行认为这种情况将损害其在《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权益,故于2017年9月8日向仁友公司发出了《贷款、商票贴现提前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所涉借款、商票贴现提前至2017年9月8日到期,请仁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缴存商票保证金。同日,江南银行向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黄丽华发送了《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上述当事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9月28日,江南银行将其在《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享有的本金4000万元债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了盛玄公司,并向本案所有当事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情况。盛玄公司受让债权并支付了转让对价后进行了催讨,但对方当事人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江南银行与仁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301162015620304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向仁友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40000000元整的借款(信用),借款(信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出口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银行保函等各类融资业务;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据所载明的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仁友公司存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江南银行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仁友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约定,如仁友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仁友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仁友公司承担。
2015年7月12日,江南银行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自愿为仁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江南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盛玄公司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权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7日,江南银行与盛鹏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5日,江南银行与黄丽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确认了仁友公司、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黄丽华的联系地址,并约定该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
2017年7月5日,江南银行与仁友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仁友公司提供商业汇票肆张,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由江南银行办理贴现,贴现汇率6.2‰,贴现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贴现之日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息计算,合同实付金额为38487200元。江南银行对仁友公司申请的票据号为231430438110220170704093513475的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2017年7月4日,到期日2018年1月4日)、票据号为231430438110220170704093513459的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2017年7月4日,到期日2018年1月4日)、票据号为231430438110220170704093513491的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2017年7月4日,到期日2018年1月4日)、票据号为2314730438110220170704093513483的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2017年7月4日,到期日2018年1月4日)进行了贴现。
2017年9月8日,江南银行向借款人仁友公司送达《商票贴现提前到期通知书》,向担保人盛鹏公司、申银特公司、袁永兴、沈颖、黄丽华送达《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江南银行依约发放了商票贴现4000万元,然借款人公司经营不善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银行认为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权益,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筹措资金缴存商品保证金,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9月28日,江南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盛玄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券为:借款合同编号01301162015620304,保证合同编号01301162015160096、Z01301162017160023、Z01301162015160456,债务人:仁友公司,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现有债权余额4000万元,欠息累计/元。2017年9月29日,盛玄公司向江南银行支付了4000万元转让款。
对于盛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24000元,盛玄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为证,并称盛玄公司虽暂未付清剩余律师费,但日后应当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盛玄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盛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江南银行与仁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江南银行按约向仁友公司提供了贷款,仁友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还款。黄丽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江南银行已将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盛玄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盛玄公司可以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主张权利。
因案涉借款已到期,盛玄公司要求仁友公司按约归还4000万元债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盛玄公司要求仁友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盛鹏公司辩称盛玄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包括利息,但从债权转让合同内容看,盛玄公司受让的是对应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且4000万元债权本就包括了按贴息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日的利息,盛鹏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该院不予认可。对于盛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盛玄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律师代理费,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超出150000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盛玄公司可待实际支付后再主张。仁友公司、黄丽华、沈颖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仁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玄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6.2‰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仁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黄丽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对仁友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仁友公司追偿。四、驳回盛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9元,由仁友公司、黄丽华、袁永兴、申银特公司、沈颖、盛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盛玄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盛玄公司与江南银行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盛玄公司在向江南银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4000万元后,依法取得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江南银行案涉债权项下的权利。该权利包括欠款本金4000万元及按月利率6.2‰上浮50%计算的利息。盛鹏公司提出利息仅能按月利率6.2‰计算有悖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仁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牵涉到多个诉讼,江南银行根据双方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按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借款人、保证人邮寄送达商票贴现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盛玄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主张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盛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4.75元,由盛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