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48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银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申银大道1号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44GU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环路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8623X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7844241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特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申银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8539333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6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84005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6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49291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圩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1597450N。
法定代表人:吕薇薇。
被执行人: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1597522F。
法定代表人:***。
宁夏申银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钢构有限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以上6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均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300万元贷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江苏**钢构有限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6334元(均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6334元,由**公司、**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共同负担4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3880元,由**公司负担23880元,由**公司负担6万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0元,**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0元剩余部分22980元,由本院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考虑到协商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终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