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28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银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申银大道1号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44GU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正昌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104799X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宁***特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申银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8623XC。
法定代表人:***。
宁夏申银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6.2‰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9元,由各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考虑到协商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8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