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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5民初2142号 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8539333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0月15日出生,系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3757991K。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2,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344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8623XC。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241524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84005K。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与(2019)宁02民初60、61号等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该案件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