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889号6号楼106-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环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圩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被上诉人申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公司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算止2017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726692.73元)”,在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按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6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8日起息、8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10日起息、1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23日起息、10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8年1月7日起息,均按年利率18%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罚息)。17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的贷款均自2017年10月17日起息,均按年利率8.64%(到期后的利息利率加罚息利率)计算”,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有权提出抗辩和行使其他法律权利,鉴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开庭,一审法院应当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给予未到庭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关于汇票敞口利息的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500万元银行敞口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况且根据**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江南银行明确将债权余额7800万元、利息674911元转让给**公司,故**公司要求**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支付其他利息和罚息,没有依据。2.**公司诉请的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9日,但银行实际开具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即使判决支付利息也应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3.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公司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江南银行主张相关债权提前到期没有依据,故2018年1月7日到期的1000万元银行敞口,**公司无需支付利息。4.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江南银行转让给**公司的仅仅是7800万元及利息674911元,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且**公司也未实际发生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答辩称: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实际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对诉状中的利息进一步明确。2.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对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本金以及未付利息等。3.**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标准,均有合同约定。对于**公司提出的其中800万元汇票敞口的到期日没有异议,确实为2017年9月11日。4.案涉律师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公司之所以未能全部支付律师费,系因为本案所涉债务人、担保人一直未还款。
申银公司答辩称:1.**公司称**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对相关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第648号批复,江南银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让案涉债权,属无效转让。4.**公司要求申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2.**公司按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6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8日起息、8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10日起息、1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23日起息、10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8年1月7日起息,均按年利率18%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罚息)。17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的贷款均自2017年10月17日起息,均按年利率8.64%(到期后的利息利率加罚息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1784000元均由各被告承担;4.**公司、***、***、***、申银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主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7月12日,江南银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01301162015620307)一份,约定了在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的期间内,由江南银行向**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7800万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江南银行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时,可认定**公司违约,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公司分别向江南银行借款1800万元和3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4.8‰(月息),借款用途均为购买螺纹钢,还款日亦均为2017年10月16日。**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据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相一致。
2017年3月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南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乙方经审查同意承兑。二张承兑汇票的付款单位均为**公司,收款单位均为**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9月7日。甲方在申请签发日按申请汇票总金额的50%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甲方承诺汇票总金额与保证金差额即敞口600万元。银票敞口部分必须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甲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如不能足额交存,乙方有权在到期日在甲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或按照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对扣划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仍不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的部分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对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本息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01301162015620307项下附件。2017年3月9日、3月22日、7月6日双方再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四份,约定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汇票2张)、200万元(汇票9张)、700万元(汇票178张)、1300万元(汇票2张),**公司分别承诺汇票总金额与保证金差额即敞口为8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9月9日、9月22日、2018年1月6日(350万元和650万元),其余内容与2017年3月7日的协议相同。
二、担保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7月12日,江南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申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301162015160099)一份,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30116201562030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义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7800万元整。同日,江南银行又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01301162015160458)一份,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10月28日,**公司、**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共同向江南银行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保证江南银行与债务人**公司之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同意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一、***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9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二、***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三、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7年9月8日,江南银行分别向借款人**公司,担保人申银公司、**公司、***、***送达《贷款、敞口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依约发放贷款5300万元、银行敞口1900万元后,发现**公司经营不善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认为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的权益。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缴存银票敞口,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9月28日,江南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借款合同编号01301162015620307;保证合同编号01301162015160099、Z01301162015160458,债务人:**公司,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现有债权余额7800万元,欠息累计674911元。甲方在乙方付清全款之日起5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交割完毕后乙方拥有上述债权的所有权。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78674911元。2017年9月29日,**公司向江南银行付清上述转让款。
四、律师费负担情况
**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应支付律师费1784000元,并已开具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公司、申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共同向江南银行出具的《关联企业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虽无证据表明在案涉债权转让时主债务人**公司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江南银行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主张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和各保证人并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可就到期未能清偿的相应债权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主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向各债务人主张债权,应视为在债权转让后履行的通知义务,故对各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再次,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中关于“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之规定,本案中,江南银行未经批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公司,违反的是金融系统内部管理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违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不能以此作为评判合同的效力依据。最后,鉴于《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关联企业承诺书》中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为证明律师费的发生,**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发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现该院将其调整为100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6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8日起息、8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10日起息、10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7年9月23日起息、350万元和650万元银行敞口自2018年1月7日起息,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贷款均自2017年10月17日起息,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000元;三、**公司、***、***、***、申银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南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有关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协议中,虽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9日,但该批承兑汇票的实际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
再查明:**公司(甲方)与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协商后决定取指导价的中间价作为律师费收费标准,甲方应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8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24日向**公司开具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票号为07387080。
又查明:2020年12月29日,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特钢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未到庭的当事人新的答辩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确定的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区间以及利率标准是否合法有据?3.原审判决**公司等债务人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3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答辩期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并没有从实质上变更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公司在一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并未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公司、***、***等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新的答辩期,系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一)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江南银行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公司,转让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故受让人**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二)关于**公司诉请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利息计算。1.关于2017年9月7日到期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利息。**公司应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8日止;自债权转让之后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关于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利息。虽然案涉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9日,但该批承兑汇票的实际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故该800万元敞口金额的利息,**公司应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8日止;自债权转让之后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关于2017年9月22日到期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利息。**公司应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8日止;自债权转让之后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关于2018年1月6日到期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利息。虽然案涉债权转让以及**公司起诉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但一审法院判决时该汇票早已到期,债务人**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相应汇票敞口金额及利息,故**公司应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关于2017年10月16日到期的53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部分第九项约定:因**公司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公司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属于**公司的合理损失,其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具有合同依据。但是,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1784000元,但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仅实际支付10万元律师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额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司可待其他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关律师费以及部分欠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以上6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均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300万元贷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江苏**钢构有限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石化油气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湖盛腾石化油气有限公司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6334元(均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6334元,由**公司、**公司、***、***、***、宁***特钢有限公司、盛大公司、**公司、**公司、盛腾公司共同负担4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3880元,由**公司负担23880元,由**公司负担6万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0元,**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0元剩余部分2298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