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2,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1,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4179641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按不服7581082元部分交纳上诉费。2.上诉费由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对记载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的商品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算,各类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总计为135559立方米”,认定的方量数与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符。除对2013年、2014年由**签字的混凝土方量月报表统计总数分别为62689.5立方米、57541立方米没有争议外,对2012年统计数存在争议。一审判决统计的数字为15328.5立方米,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宁*****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月报表进行统计,未有**签字的为7674.5立方米,有**签字的为7654立方米。因此,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有**签字的混凝土总方量为127884.5立方米。2.一审判决认定的诉争商品混凝土款合计为41760723元,认定错误。首先,宁*****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时,提供了汇总报表8张、申***混凝土报价表等证据,以证明宁*****有限公司对外采购各种型号混凝土的市场价以及供应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其中提交的宁*****有限公司与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平罗县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交易单价,除2012年汇总单价与所提供的合同价没有太大差距外,2013年、2014年的汇总单价均明显高于所提供的合同价,基本高出30-60元之间。按该汇总单价计算,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不公平。如果按该单价采购,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宁*****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其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明确了混凝土的定价机制为按公司外购当地当月商品砼的价格,并在此基础上下浮20元/m?,所以双方混凝土单价的结算是有约定的参照依据。再次,宁*****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的平均单价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平均单价基本一致,该价格已远远高于宁*****有限公司向其他混凝土企业采购的价格,所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相违背。(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的效力,所以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不适用本案。
宁*****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全面核实宁*****有限公司提交的载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混凝土方量表后,认定商品混凝土用量总计为135559立方米,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中,因双方就混凝土单价无法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在查询当地同时期各标号混凝土市场价后,综合确定案涉混凝土的价格,并且已经考虑了内部购买协议约定的在外购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2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商品混凝土单价认定并无不当。
**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032441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责令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主***1500万元整;2.判令**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案外人宁**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钢厂项目、3号高炉项目及案外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焦化项目的需要,向宁*****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项目施工。
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向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及用量为:C15(人工)2048m?、C15(泵送)4358m?,C15细(人工)512m?、C15细(泵送)1697m?,C20(人工)485m?、C20(泵送)787.5m?,C20细(人工)32m?、C20细(泵送)20m?,C20S6(泵送)107m?,C25(人工)7913m?、C25(泵送)13086.5m?,C25细(人工)83m?、C25细(泵送)63m?,C25S6(泵送)490m?,C25SP6(泵送)660.5m?,C25耐热800(泵送)40m?,C30(泵送)71866m?、C30(人工)17280.5m?,C30细(泵送)345m?、C30细(人工)376.5m?,C30S6(泵送)367m?,C30P6(泵送)4161m?,C30P6(人工)3m?,C30P8(泵送)1351m?,C30耐热350(泵送)320m?,C30耐热400(泵送)70m?,C30耐高温600(泵送)671m?、C30耐高温600(人工)5m?,C30S6D15耐热600(泵送)14m?,C35(泵送)1573m?、C35(人工)43m?,C35(泵送)77m?、C35细(人工)72m?,C35SP6(泵送)18m?,C35S8(泵送)1140m?,C40(泵送)1532.5m?、C40(人工)3m?,砂浆(泵送)2m?,1:3砂浆(泵送)4m?,润管砂浆(泵送)10m?,M20砂浆(泵送)153m?、M20砂浆(人工)10m?,M10(人工)10m?,M15(泵送)190m?,M20(泵送)417m?、M20(人工)1092m?,用量总计为135559m?。
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在外购当地砼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20元”。之后,双方均有以此项商品混凝土款抵顶工程款的意向,因对用量和单价的意见分歧协商未果,致使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因工程施工于2012年-2014年期间向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宁*****有限公司所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各种型号的单价;2.**2、**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诉争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宁*****有限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记载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的商品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算,各类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总计为135559立方米。关于单价,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虽为其与其他商品混凝土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均记载为同时期同类施工所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及特定商品混凝土附加值,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同期同类商品混凝土市场参考价、宁*****有限公司自认的单价以及《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后核算诉争商品混凝土款合计为41760723元(后附计算清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诉争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均认可存在以商品混凝土款抵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的意向,故对宁*****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2018年8月4日,**方、**2方、***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以上第5条约定事项,甲乙(**方与**2方)双方经结算的......如果乙方结欠甲方款项,由乙方偿还同时乙方控制的全部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本案诉争双方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发生后,双方对用量及价款均未做结算,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2方控制的全部关联企业针对欠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实际控制的企业。故宁*****有限公司要求**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1对本案诉争商品混凝土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4年10月20日,因双方就诉争商品混凝土款抵顶工程款的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1760723元,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62元,由宁*****有限公司负担126358元,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6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除一审判决查明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C15(人工)2048m?、C15(泵送)4358m?、C15细(人工)512m?,C20(人工)485m?、C20(泵送)787.5m?,C25(人工)7913m?、C25(泵送)13086.5m?,C25S6(泵送)490m?,C30(泵送)71866m?、C30(人工)17280.5m?,C35S8(泵送)1140m?,C40(泵送)1532.5m?,M20(泵送)417m?、M20(人工)1092m?,和用量总计为135559m?之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C15(人工)1856m?、C15(泵送)3787m?、C15细(人工)495m?、C20(人工)269.5m?、C20(泵送)393.5m?、C25(人工)7780.5m?、C25(泵送)12239.5m?、C25S6(泵送)377m?、C30(泵送)69058.5m?、C30(人工)17159m?,C40(泵送)808.5m?、M20(泵送)373m?,M20(人工)736.5m?,购买混凝土用量总计为127884.5m?。
本院认为,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混凝土浇筑方量月报表中,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在合计为3139立方米的报表上签字,未在合计为7674.5立方米的报表上签字。对此,宁*****有限公司称**签字的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一页月报表系该月份总表,在该表上方手写确认9月供应混凝土共计10813.5立方米,而双方合作惯例是一月一结算,足以证明**对整月供应10813.5立方米混凝土予以签字确认。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签字的月报表上方铅笔所写10813.5立方米,系由宁*****有限公司人员单方书写,**并未在旁边签字确认,且合计为7674.5立方米的月报表与**签字的3139立方米的月报表中有不同日期供应混凝土,形成的是两份报表,故上诉主张**签字的混凝土方量应为127884.5立方米。经查,合计为3139立方米的月报表与合计为7674.5立方米的月报表中有不同日期供应的混凝土,相同日期供应的混凝土所涉工程名称、标号也不完全一致,且3139立方米月报表上方手写的“9月10813.50”,**并未对该手写字样签字表示认可,**仅在合计为3139立方米的报表“校对”处签字,不足以推定其亦确认了合计为7674.5立方米混凝土。因此,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的各类商品混凝土用量经核总计为127884.5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有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总计为135559立方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方量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主*******有限公司汇总的混凝土单价高于同时期向其他企业采购的单价,故而一审判决依据该单价认定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的上诉意见,因一审法院是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同期同类商品混凝土市场参考价为依据,结合宁*****有限公司认可的单价以及双方《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的约定予以综合认定,而双方并未签订混凝土买卖的书面合同,所签《内部商品砼购买协议》也仅是约定在外购当地当月商品砼价格基础上下浮20元/m?,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各类混凝土单价并无不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亦无不当。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单价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案涉127884.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合计为39363683元,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9363683元。
综上所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176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936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962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365元,宁*****有限公司负担155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8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58元,宁*****有限公司负担20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鋆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