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初279号
原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系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2,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七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7899.644996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责令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主***人民币2000万元整;2.判令**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21日,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1-008-1wg、2014-12-003-1wg螺纹钢销售合同两份。根据合同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HRB400E规格为12-32的螺纹钢,同时双方就所供应螺纹钢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即履行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义务,实际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螺纹钢29908.201吨,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9日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69张,累计货款人民币7899.644996万元,然而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1系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2018年8月4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和包括但不限于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1签署的协议书之第6条约定,**1*****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1和**2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合同纠纷及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一、自2012年起,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焦化、电厂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1关联的公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由于资金不足,为此要求以生铁、螺纹钢销售款抵作工程款。经过协商,由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在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提货量结算,此批货款从需方(申银特钢工程)款中抵扣”。可见案涉螺纹钢销售合同所销售的螺纹钢实质抵作工程款,因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为**1关联企业,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1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则是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故由双方签订螺纹钢销售合同,所涉螺纹钢抵作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31日,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分别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五起案件。在所起诉案件中,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销售给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生铁、螺纹钢109042997.88元进行了扣除,并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说明。2019年5月17日,**和***签字确认的工程明细表中,将包括案涉螺纹钢在内的钢材款在工程款中抵债扣除。2019年9月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60号、61号案件),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银特钢的约定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生铁销售合同》以及2019年5月17日**、***协商的意见,由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价值1.09亿元螺纹钢和生铁款项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由此可见,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也认可案涉螺纹钢款项从上海华地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事实上该款项已在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由于案涉螺纹钢款项已经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该债务已归于消灭。三、因本案主债务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抵扣,所以不存在**1、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是各方基于2018年8月4日所签协议就往来进行结算后,对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现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四、**2对案涉螺纹钢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案涉螺纹钢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即使存在案涉螺纹钢款项需要支付的情况,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还是开具税票日期,本案都已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螺纹钢销售合同两份,用以证明:1.2014年11月19日、21日,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1-008-1wg、2014-12-003-1wg螺纹钢销售合同两份。根据合同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HRB400E规格为12-32的螺纹钢;2.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就螺纹钢的单价、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开票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69张,用以证明:经双方确认,实际向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供应螺纹钢29908.201吨,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9日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69张,累计货款人民币7899.644996万元。
证据三、8月4日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均为**1的关联企业,根据协议约定应对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网上下载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依法认定**1、**2系夫妻关系,本合同签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应对**1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复印件10页,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07亿,根据明细表载明付款信息,已付5.17亿余元,且就本案系争螺纹钢情况,***未签字,其他付款信息明细表上均有***签字确认。该明细表表一签字时由***所做,后面的明细表由申银特钢所做,双方均签字确认。
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货款从申银特钢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且对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开票通知单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内部制作。对发票反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5、6条约定,双方结算后由协议各方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由于本案案涉螺纹钢款项已在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所以不存在担保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螺纹钢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在其他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主张**1承担的责任为担保责任。作为配偶一方不应当对**1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五,凡有***签字确认的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一方承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并不止6.07亿元。在石嘴山中院60、61号案件中,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1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申银特钢建设项目。2019年5月17日,**、***确认的工程明细表仅仅是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包括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对有***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均注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1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能完全证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就是支付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中也包括申银特钢支付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2019年5月17日,***写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及实际控制公司申银特钢工程款明细表其中反映本案案涉螺纹钢款在款项类别中明确注明为产品抵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案涉螺纹钢作为抵债使用。
江苏**贸易有限公司、**1、**2、江***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在工程明细表中已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代付的税款、钢材款进行抵债扣除。
证据二、民事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分别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已经将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抵债的生铁、钢材款予以扣除。
证据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60、6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09亿元螺纹钢、生铁已在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
证据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初3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系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证据五、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关联案件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因涉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宁02民初60、61号案件的审理,现裁定中止审理。
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不完整明细表,其中2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完整的工程明细表共计10页,是双方就共计6.07亿工程款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已付款项的明细。若根据完整工程明细表则已付工程款达5.17亿。被告在宁夏三级法院提起的共计五起工程款案件累计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约达3.47亿。该工程明细表双方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两页明细表中第二页无***的签字,在其余页数中***均签字确认。双方就螺纹钢款项如何抵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明细表不能反映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诉状仅系被告对螺纹钢抵扣工程款事宜单方认定,诉状中并未明确抵扣多少工程款,且未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诉争螺纹钢款项已在宁夏高院两个案件中扣除。诉争螺纹钢款***7899万元,在石嘴山中院起诉60、61号案件标的仅5200余万元。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标的为42万元,因此被告只能在宁夏高院二个案件中对螺纹钢款项扣除。就本案诉争螺纹钢款应在哪个合同下、哪个案件中扣除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是60、61号案件建议另行起诉的原因之一。且诉争螺纹钢款项合同主体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件的合同主体为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同,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属债权债务转让,其并未有债权或债务转让协议,缺乏必要生效要件。同样是60、61号案件建议另行起诉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60、6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并未审结,该证据同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一直同意将诉争螺纹钢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证据四系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向31、32号案件的被告主张欠款基于宁夏兴波顺工贸有限公司向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不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而言,本案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2142号案件均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均认可买卖事实存在,对金额也无异议,据此不应依60、6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开票通知单七被告均不予认可,且系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相同的部分,且被告对有***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内容一致且有***签字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部分内容一致,故对证据中一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双方均认可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螺纹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RB400、规格为18-25的螺纹钢10000吨,单价2900元,金额合计29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螺纹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向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RB400、HRB400E、规格为12-32的螺纹钢10000吨,单价2900元,金额合计2900万元。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提货量结算,此批货款从需方(申银特钢工程)款中抵扣”。两份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方法、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份销售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螺纹钢共计29908.201吨,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9日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9张,货款共计78996449.96元。
另查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2019年5月17日,**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签字,确认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税款及钢材抵债合计110166465.90元。2019年,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财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拓电子商务(宁夏)有限公司为被告,就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高炉、电厂等工程所欠款项分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的三件案件中,起诉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工程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一致,且载明已支付工程款中包括代付税款、钢材抵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与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出售钢材后,应由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交易的总货款7899.644996万元无异议,故对该交易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应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两份《螺纹钢销售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提货量结算,此批货款从需方(申银特钢工程)款中抵扣”,而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由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中注明税款及钢材抵债合计110166465.90元,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状中载明已支付工程款中包括代付税款、钢材抵债,且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工程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案涉钢材款已抵作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厂、高炉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同意案涉货款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只是对在哪个案件中扣除以及扣除金额是多少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案涉钢材款已抵作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
综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782元,由原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