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舟,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晟达通循环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舟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盛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沈鹏对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虽然租房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用于职工宿舍”,且18套房屋也不可能沈鹏个人居住。同时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均认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也认可房屋用于职工居住的事实。案涉房屋实际租赁使用的是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且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职工也是该公司职工,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沈鹏系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简单从租房合同签订的名义主体上考虑责任主体错误。
宁夏申银特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盛鹏公司未作答辩。
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申银特钢公司与**签订的《租房合同》,**、江苏盛鹏公司立即向宁夏申银特钢公司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江苏盛鹏公司向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支付房租、水电等费用共计106335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与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承租方为**,合同约定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将位于厂区4号楼1单元302,3单元102,8号楼102、103、107、210、301、401、402、403、310、503、506、507、508、512、513、509号共18套房租给**用于职工宿舍,房屋租金为每套500元/月,租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承租方如有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房合同》签订后,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租赁房屋,但沈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支付房租、水电等费用。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左右,租住在案涉房屋的职工已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申银特钢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签订的承租人一栏和签订人均是**,且江苏盛鹏公司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并未提供**签订合同是因江苏盛鹏公司授权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将所租房屋交于江苏盛鹏公司员工居住,并不影响**在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地位,故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宁夏申银特钢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其未按双方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并且**员工已实际于2018年8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五条乙方违约的处理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4.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鹏员工已实际于2018年8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故不存在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宜。**关于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00元/套,2017年7月以后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按每月600元/套计算多收取1800元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宁夏申银特钢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经核,支持104535元。因公租房的有关政策并未明确规定租金的上限且租金每月500元/套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沈鹏关于涉案房屋是政府公租房,租金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对案涉房租有部分产权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宁夏申银特钢公司与**签订的《租房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房租及水电费104535元(计算至2017年7月);三、驳回宁夏申银特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宁夏申银特钢公司负担21元,沈鹏负担1192元。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由宁夏新生焦化公司委托**与宁夏申银特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也是由宁夏新生焦化公司的员工使用,与**个人无关。
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是**与申银特钢之间签订,**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考虑到**与宁夏新生焦化公司的关系,宁夏申银特钢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因情况说明系2018年12月10日出具,沈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向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提供过委托手续,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代表自己签订的租房合同,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租房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的责任。
**上诉主张其签订租房合同系履行的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2016年6月23日的租房合同系**作为承租人与宁夏宁夏申银特钢公司签订,沈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宁夏申银特钢公司提供过宁夏新生焦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明文件,且沈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代表自己签订的租房合同,故一审判决沈鹏承担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的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孙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