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390号
原告:**,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兵(系原告丈夫),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盐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谢,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兵,被告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徐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020年11月拖欠克扣的工资1400元及2020年12月4日的工资160元,共计15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5676元,具体:1.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85小时11150元,其中试用期超时55小时即55*(3000/174)*2=9253元。2.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法定假加班费4526元,即法定无故加班三倍工资2天,两倍工资12天,共计7.5小时*30倍*(3500/174)=452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无故克扣工资共计7次403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17639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人事专员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20年10月我提出离职,同年12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但,1、被告在我离职时不结清工资。2、被告未按法定要求放假或支付加班费。3、被告经常无故克扣我的工资。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盐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不差欠原告2020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工资,扣除的1400元工资是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的处罚;2、原告在公司管理岗位,实行劳动定额管理岗位即综合计时工时制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克扣其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403元无事实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应聘进被告盐电公司入职;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7月13日至10月13日,从事人事专员。2020年11月底,原告申请离职,2020年12月4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后,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为由扣除了原告的工资金1400元,为此,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1400元工资,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1、在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在发放工资时依据本人的绩效考核,每个月实际发放时存有高出或低于3500元的事实。2、原告在2020年4月6日,5月4日、5日,6月26日、27日,10月4日至7日正常上班。在2020年度中4月4日是清明节当日,6月25日是端午节当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违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受聘于被告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因原告在2020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考勤曾出现差错,被告公司对原告扣发1400元工资,但原告该考勤差错的行为并非属于单位的员工手册度中制定的“考核不公正,经查明属实”可以罚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要求其返还1400元工资的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仲裁事项,即被告扣发原告1400元工资应予返还。二、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审批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簿可以看出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工作时间除在考勤表中记载了二天存在延长至晚上八点外,其他的工作时间双方都未提供原告还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故对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工作的时间应视为休息日(周六)的加班。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中超法定标准工作的时间总计为254.75小时,其中试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的时间为44小时(含晚上加班二天计4小时)。三、对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克扣工资403元,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查明,原告在2020年4月6日,2020年5月4日、5日,2020年6月26日、27日,2020年10月4日至7日等存在上班事实,但上述时间均不是法定节假日当日,且对原告的其他因节假日调休的加班时间,本院已作休息日加班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工资1400元。
二、被告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9961.21元(其中试用期间的休息日工资为40小时*3000元/月/月标准工作时间174小时*2倍=1379.31元,试用期间的加班工资4小时*3000元/月/月标准工作时间174小时*1.5倍=103.45元,正常期间的休息日工资为210.75小时*3500元/月/月标准工作时间174小时*2倍=8478.45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盐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咪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