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3032号
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滦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铭,董事长。
被告: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小王各庄西南。
法定代表人:杨文永,经理。
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永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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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按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尚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