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8民初2527号之一
原告:***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王各庄西南(大令公庄东20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文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军、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崔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宁,公司员工。
原告***丰轧辊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6-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入牌号商标为“天铸”、规格型号J5530盘式离心机一台/套,单价325万元,预付款到账6个月交货,以汽车运输至买受人即原告厂内。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调试合格后付10%,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10%余款。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5530型盘式离心机技术协议》,对原告从被告处购入的J5530盘式离心机的主要参数、组成、结构性能、主要件制造要求、被告服务、保修、培训和维护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11日前交货,但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才陆续交货,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60万元。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129天,应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08407.42元。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税率调整合同金额变更协议》,合同编号2018-6-6号约定的J5530盘式离心机价款由325万元变更为316.5949万元。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60万元,剩余未付款金额变更为56.5494元。2019年9月15日,J5530盘式离心机出现轴承损坏。2019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认可存在两套轴承(推力轴承29492EM1套,调心滚子轴承:23276CA/W33-C41套)损坏,已无法使用,被告同意赔付原装品SKF轴承两套,工期7个月,采购到货后负责现场安装及调试,直至热试完成。在被告赔付轴承到货前,暂用原告采购的德国与原同型号相同轴承,由被告协助安装并完成热负荷浇筑。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指导下现场热试,转速不稳、抖动严重,未完成浇筑,造成原告方11.5吨钢水浪费,造成损失约120000元。并且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赔付原装正品SKF轴成两套的承诺。2020年8月14日,经原告与SKF公司核对,J5530盘式离心机原装轴承241/500ECA/W33极限转速为380r/min,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数据600r/min不符,无法满足《J5530型盘式离心机技术协议》主要参数关于主轴调速范围0-550r/min的技术要求,大大降低了离心机的生产效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据此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就上述情况与被告沟通解决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因货物质量问题将合同编号2018-6-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减少至总价款2610000元,原告据此支付被告剩余应付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08407.4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吨钢水损失1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甘肃省天水市,本案唐山市永丰轧辊有限公司起诉天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也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永丰轧辊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由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本案,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涉及的货款等问题提起诉讼,被告为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且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故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