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7335号
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江天重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黎军,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