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2民初7173号之一
原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4811623U。
法定代表人:邵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659726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昌公司)与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被告邯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共昌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因本案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上述情形,故本院不再对邯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共昌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93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共昌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