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财保32号
申请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黎军,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