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宜兴市顺业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893号
原告:宜兴市顺业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742013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俐,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4811623U。
法定代表人:邵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豪,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宜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756B。
负责人:秦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570R。
法定代表人:肖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顺业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共昌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昌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宜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供电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周莉俐、被告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豪、被告宜兴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强、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宜兴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达、江苏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高压线对原告土地及厂房使用的妨害、将原告土地及厂房使用范围内的高压线杆移除;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包括高压线路建成以来原告每年交的土地使用费及高压线杆影响范围内的厂房若正常使用的场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宜兴市新建镇新村路13号的油品化工公司,自1996年1月1日受让宜兴市恒通特种油品厂至今一直从事润滑油、燃料油的生产经营。2002年左右,被告共昌公司出资建设了一条从宜兴供电公司变电站输出的专门供电于共昌公司的高压线路。当时原告并不同意,但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年在外地,共昌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高压线路设计通过原告厂区,并将高压线杆架设于原告土地范围内。自该高压线路建成以来,原告方在高压线杆安全范围内的土地及厂房都无法正常使用,但每年却要缴土地使用费。2020年3月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发出整改指令书,指出“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高压线杆严重影响了原告厂区土地及厂房的使用。
被告共昌公司辩称,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合法合规,且经过原告认可。其公司在2003年5月委托宜兴市三弦实业有限公司设计、采购设备、包工包料建设了高压线路,竣工后经主管部门批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此后的17年中原告从未向其公司或电力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高压线路的架设显然经过原告认可。高压线路若移除将对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45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兴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跨越原告厂区的高压线路,原告诉称的高压线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为共昌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其不可能在1996年1月受让涉案厂区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基于物权要求排除妨害;原告建设的储油点时涉案高压线已存在,原告应根据现状,将储油点放在合理的位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与宜兴电力公司一致。
原告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协议书;共昌公司提供供电合同、市政府文件。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3月,汪建中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庞卫民、卢才军作为乙方法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由新建村化工厂转让给宜兴市恒通特种油品厂,土地面积共计10亩,四址坐落:东临公路、南至本厂区(围墙)、西至本厂区(围墙)、北同上(围墙外1米)等内容。一、甲方转让化工厂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转让价为383600元(包括厂内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低易品等)。二、乙方应付甲方年息8万元正(包括农税粮差土地征用费在内)到期一次付清暂定三年。本金自96年开始至98年止还还清……五、土地转让后,其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使用期30年等内容。
1996年2月29日,宜兴市新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卢才军(乙方)在宜兴市公证处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企业现状:宜兴市恒通特种油品厂座落在宜兴市××镇××村,该企业至1995年12月31日总资产109万元,总负债112.1万元。二、甲方同意于1996年1月1日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企业自创办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新建村的土地征用费、农税、粮差、原新建村化工厂资产转让费及新建信用社贷款25.1万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审理中,卢才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于2002年将受让的上述资产交给顺业公司使用。现顺业公司厂区内的土地、厂房无相关权证。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共昌公司(甲方)与宜兴市三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签订《35KV共昌变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共昌公司委托三弦公司设计、施工涉案35KV输变电工程。2007年4月30日,宜兴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共昌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受电设备总容量为25050千伏安,双方同时对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0550千伏安。该高压线穿过顺业油品厂区一侧。
又查明,2020年3月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向顺业公司发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苏锡宜)应急责改[2020]D4-12号,指出顺业公司存在21项问题,要求其于同年4月9日前整改完毕。该指令书上有手写“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内容,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成。顺业公司称该手写内容为执法大队人员手写。
审理中,本院向宜兴市应急管理局相关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了上述整改指令书出具的情况,执法人员称,执法人员在对顺业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移位的储油罐存在新的问题,就该问题手写在了原整改指令书上。
再查明,2021年3月,宜兴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开发区管理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等发布《宜兴市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百日攻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宜政办发[2021]14号),明确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专项活动,目标为完成企业关停搬迁任务,2021年6月30日前确保完成30家。附表3化工企业应关未签企业共登记14家,原告顺业公司为其中一家。
2021年4月27日,顺业公司与新建镇政府签订了《新建镇化工生产企业关停协议书》,约定顺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关停到位,并约定顺业公司将现有化工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如期拆除到位。2021年7月初,顺业公司已将靠近高压线一面的储油罐拆除,现场仅有一只储油罐。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卢才军将从相关部门受让的资产交顺业公司使用,共昌公司所架高压线穿过顺业公司厂区。根据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2020年3月9日发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提出问题中,共昌公司所架高压线对顺业公司的影响仅为“储罐外侧与高压电线安全间距不足1.2倍杆高”。现顺业公司已与当地政府签订关停协议,并按协议拆除了化工储存设施,高压线对储油罐的妨害已不存在,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压线对其使用的厂房、土地存在其他妨害。另顺业公司主张损失4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而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对顺业公司要求移除高压线、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顺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