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宝力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2140号
原告:山西宝力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9号22-2-2702。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第1幢1单元3层10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左炮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宝力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山西宝力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共计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费用、服务费、去深圳落实型号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未执行完毕,导致给客户送的本合同的其余配件无法结款而产生的损失1万余元;4、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投标中煤平朔集团寿力空压机等项目(项目名称:平朔公司2017年3月第3批(包1-26)年度物质采购,招标编号:CCTC10170957),于2018年3月中标,并于同年3月15日签订合同。随后我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数次沟通,确认空压机型号、价格无误后,我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与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西北代理商)签订《工业产品供货合同》,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帐后4个月内交货,结果被告违约,未按时交货,并要求加价,导致客户提出终止合同,并且保留追究我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从未就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故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而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A座301室,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