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78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周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彦力,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763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临、方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应聘被告销售岗位,第二月及委派内蒙区域负责年底清欠工作,追回客户拖欠质保金约100余万。2013职位内蒙区域经理及办理处经理,经原告努力当年陆续签下白音华、大方、章丘、灵武、中宁、塘寨等电厂项目,2014年签订昆明电厂及庆华集煤矿项目等,2015年后陆续签订内蒙古锦联铝材和京泰等项目,并开发内蒙包头裕智,胡俊平两家代理商与公司合作多次。2016年内蒙项目减少,考虑内蒙纵深广,交通不便利等因素,原告向被告提出内蒙业务用车等事项,但公司领导知悉未支持。2017年原告签订内蒙京泰电厂384万元设备合同,该项目在执行中。2018年原告自购吉普车前往内蒙扩展业务,参与新奥离心机项目和汇能长滩电厂项目,因公司报价高未能中标,驱车返回报销油费吉普车每公里油耗超1元,而公司仅给补贴0.5元,遂向公司提出补贴而领导当面拒绝。2019年1月原告乘坐火车前往内蒙开展业务,出差包头期间腿部不慎踩冰摔倒膝盖受伤,电话及短信汇报公司销售助理于某某,1月26日接于某某电话及微信通知,公司年底实行岗位淘汰制,让原告返回办理被辞退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回到西安恢复后及到公司报到。公司委托于某某和原告办理辞退及交接手续,原告当面向于某某提出请求,请公司依照劳动法给予合理辞退补偿,于某某转交我的意见给总经理后,公司再无下文。2019年2月15日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提出被辞退补偿事宜,被告不予回复。几十天后恒力公司委托律师回复邮件,内容重点让原告限期补签劳动合同,以达到规避法律补偿目的,迫于现实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维护权益,但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763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2012年11月入职至2019年1月为期8年,实际月薪50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被告应该经济补偿4万元;2、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应该支付2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4、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1月剩余应发工资4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考勤办法,原告1月正常出勤3天,且没有申请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业绩,因此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胜任其工作岗位。被告将原告调离,要求其2019年2月17日担任销售助理一职,原告至今未到岗。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至今未续签。原告社保未转至被告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交纳社保的凭证,被告无法报销。原告一月份工资应为55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岗位为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内蒙古和公司办公地点,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55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确认,被告的考勤方式为钉钉打卡与微信群中汇报工作内容相结合。原告在2019年1月钉钉打卡20天,微信群汇报工作3天。原告称因其在1月份腿受伤无法汇报工作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让公司销售部经理助理于某某(负责销售工作)辞退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一组其与于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被告称其没有授权于某某辞退原告。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到于某某知晓原告腿受伤的情况。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其收到被告销售经理助理于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下达的开除决定,2019年1月被告仅发放500余元工资,与应发工资不符,要求被告年假结束后,2月15日至2月30日期间遵守劳动法,解决辞退员工问题。2019年2月26日,被告行政部向原告回复,主要内容为被告未对原告或于某某下达开除原告的通知,1月份工资因原告仅正常出勤3天,故发放正常出勤工资。年假后2月12日上班,原告至今未上班,要求原告尽快到岗。调任原告为销售助理,要求于2019年2月27日到岗。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称,其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理应举证证明,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于某某的聊天记录和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内容。但前述证据无法说明被告授权于某某辞退原告,或于某某代表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邮件内容显示被告并未辞退原告,而是要求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因被告以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19年1月的工资,依据查明事实,原告通过钉钉打卡签到20天,虽然仅3天在微信群汇报工作,但是因腿受伤无法每日汇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于某某对此亦知晓。加之被告对相关裁决内容并未起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考勤20天,结合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9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597.7元,被告已支付55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04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剩余工资40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聪玲
人民陪审员  阎红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