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4民初8号
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91683572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第一幢1单元3层10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634031349,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东群,总经理。
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机械公司)与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和合同质保金共计129220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1168.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型号:LS20-150LAC)两台,每台价格16.7万元;供应储气罐(型号:C-3/7)两个,每个价格1.76万元。因被告原因,要求暂供一台空压机和一个储气罐,另外一台等电话通知发货。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一台空压机和一个储气罐。现机器经被告验收合格,运行正常,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设备的保质期已过。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货款119990元和质保金923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西安机械公司与被告平顶***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各2台,合同标的369200元,实际交付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各1台,共计184600元,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款到30%发货,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留5%质保金”。2011年4月25日被告平顶***公司收货,2011年10月13日原告西安机械公司出具了发票(1846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平顶***公司进行第一次设备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结果:“现场检查,空压机机组电压偏高达435V,要求尽快整改电压,以免长期运行烧坏机组部件,开机后机组各状况运行正常”,2012年2月16日,被告平顶***公司进行第二次设备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结果:“机组安装符合要求,现场调试,运行一切正常,可以投入使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平顶***公司向原告西安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5538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平顶***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有合同款1292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西安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平顶***公司供应了1台空压机和1台储气罐,被告平顶***公司已收货且验收合格,并支付了货款55380元,原告西安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平顶***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9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字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原告西安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平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168.19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13日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9220元及违约金(货款11999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质保金923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由被告平顶*****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学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