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法务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夏特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夏特钢在接收恒力公司供应的设备后未安装,恒力公司未发函催促安装设备,恒力公司不具备向华夏特钢主张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力公司和华夏特钢之间合同关于支付安装验收款和质保金期限的约定并非附条件。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就的依据。然而在合同订立时,恒力公司不存在放弃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关于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会存在尚不具备向华夏特钢主张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的情形。该合同对支付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约定,应当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且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该履行期限没有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华夏特钢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日期。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换而言之,只要华夏特钢不履行安装义务,该期限永远不会到来。所以,该期限的约定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对于支付价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华夏特钢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同时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以恒力公司没有书面要求华夏特钢安装设备为由,认定华夏特钢没有怠于履行安装义务,显然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恒力公司多次催要全部货款,显然是带有催促安装的意思表示,并且华夏特钢实际上已经通过电话和见面等形式沟通过安装事宜,实际上催促安装的行为和华夏特钢怠于履行安装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上的联系,双方没有对具体安装期限进行约定,但2018年年初恒力公司就按照华夏特钢要求交付了设备,设备交付已逾三年多。从时间的跨度来看,严重超出必要的安装时间,显然存在怠于履行安装义务行为。(三)一审法院要求恒力公司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另行向华夏特钢主张安装验收款和质保金,显然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由华夏特钢对设备进行安装,恒力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然华夏特钢已逾三年多未安装设备,三年中也未要求恒力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恒力公司现已无法对所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出具相关试车报告等手续。如要验收合格,必会导致大量配件甚至主机的更换。显然继续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是无法实际履行的,且设备本身的18个月质保期早已经过,让恒力公司继续承担质保责任,对恒力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更是不合理的。(四)双方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约定的到货款在恒力公司交付设备时就应当支付,却至今仍未支付,应当视为全部到期。恒力公司与华夏特钢之间的合同属于典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货款分四次支付,设备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30%,货到华夏特钢施工现场支付到货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安装验收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然2018年1月份,恒力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全部设备,但华夏特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经恒力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华夏特钢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5%,应当视为华夏特钢放弃期限利益,合同价款全部到期。因此华夏特钢应在逾期支付到货款之日起,支付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至。(五)一审法院以恒力公司迟延交货和华夏特钢逾期支付货款均属于违约为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损失,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庭审中华夏特钢辩称恒力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但并未提出反诉。另外,恒力公司也明确告知法庭其辩称的迟延交付货物已超过诉讼时效,恒力公司是按照被上述要求发货,并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此外,即使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也应当由华夏特钢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而不应当直接判决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而抵消。况双方之违约造成的损失严重不对等,又如何抵消。
华夏特钢答辩称:恒力公司与华夏特钢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装验收款须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须在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恒力公司在设备还未进行安装验收时即要求支付款项,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力公司的上诉状也称“恒力公司多次催要全部货款,显然是带有催促安装的意思表示”,说明恒力公司也明白,支付全部款项的前提是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质保期。若设备未经安装验收、通过质保运行,华夏特钢就支付全部款项,那么设备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出现问题,华夏特钢将无法维护其权益。而且,恒力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恒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特钢立即向恒力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和合同质保金共计13839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华夏特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恒力公司、华夏特钢签订合同编号为HX-XY-SB-201703003A的《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恒力公司向华夏特钢供应设备(寿力空压机LS250HHAC、储气罐C-6/10、前置过滤器HLF-40-C、微热再生干燥机HEL-40、后置过滤器HLF-40-T各6台),合同总价为1977000元。标的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付,分批交货的,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准。合同自华夏特钢向恒力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593100元,货到华夏特钢施工现场并经华夏特钢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到货款即593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华夏特钢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验收款即5931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1977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华夏特钢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9月12日向恒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93100元,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8日,恒力公司按发货通知单的要求分批向华夏特钢发货,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日华夏特钢收到恒力公司供应的全部设备。2018年3月6日,恒力公司给华夏特钢开具了197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力公司、华夏特钢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涉案设备约定安装时间。恒力公司认可未向华夏特钢发函催促华夏特钢安装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华夏特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夏特钢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93100元后,恒力公司向华夏特钢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华夏特钢应按合同约定向恒力公司支付到货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时间,华夏特钢在接收恒力公司供应的设备后未安装,恒力公司亦未向华夏特钢发函催促华夏特钢安装设备,恒力公司尚不具备向华夏特钢主张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对该部分费用,应待涉案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或恒力公司有证据证实华夏特钢怠于履行该部分义务时,再行主张。对于恒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恒力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交付货物。即使按照恒力公司所述,其根据华夏特钢的发货通知交付货物,但恒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合同生效后,华夏特钢要求恒力公司暂不发货,故恒力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华夏特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恒力公司支付货款,也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各自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恒力公司、华夏特钢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夏特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恒力公司货款593100元;二、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3元(已减半收取),由恒力公司负担5830元,华夏特钢负担3573元。
二审期间,华夏特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记录1份,证明华夏特钢于2021年8月27日向恒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到货款593100元,收到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
恒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金额、支付款项系到货款没有异议,但恒力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这个款项应该在交付货物同时支付。
二审期间,恒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华夏特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恒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夏特钢于2021年8月27日向恒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到货款593100元,2021年8月31日恒力公司收到该款。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华夏特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分为预付款、到货款、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其中约定的“安装验收”是指合同标的物到货并完成安装经过试车,卖方提供自检报告及安装验收申请后,由买方牵头组织,买卖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及性能进行联合验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经审理查明,截止2018年2月2日华夏特钢收到了恒力公司所供全部货物,华夏特钢进行了到货验收,由于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设备安装时间,华夏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恒力公司所供空气压缩机是石膏制硫酸项目生产线的一小部分设备,华夏特钢整体设备提货进度缓慢导致该设备安装滞后,对恒力公司供应的设备未安装,因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安装验收达成新的协议或以实际行为履行安装验收,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华夏特钢应向恒力公司支付到货款和安装验收款,因到货款593100元华夏特钢已于2021年8月27日向恒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故华夏特钢还应向恒力公司支付安装验收款593100元。恒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催促华夏特钢安装设备并进行联合验收,因此对恒力公司要求华夏特钢支付质保金197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等设备安装运行后,恒力公司再行主张。
双方合同约定,恒力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交付货物,恒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合同生效后,华夏特钢要求恒力公司暂不发货,恒力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华夏特钢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恒力公司支付到货款及安装验收款,一审认定双方互有违约,未支持恒力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力公司关于华夏特钢应支付安装验收款593100元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安装验收款593100元;
三、驳回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由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8341元,由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