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3131号
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彦力,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临、方彦力,被告**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即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途为内蒙华云及新建项目。但被告在2019年2月1日擅自从原告处离职后并未向原告提交与该项目开支(花销)有关的票据,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以此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为288.19元,暂共计人民币为528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差旅费用原告一直未报销,经劳动仲裁及判决未处理,因票据不全,事后找原告报销也未报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因办理内蒙古华云及新建项目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原告同意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2012年11月入职原告处,任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内蒙古和公司办公地点。2019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的考勤方式为钉钉打卡与微信群中汇报工作内容相结合,被告在2019年1月钉钉打卡20天,微信群汇报工作3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西安恒力员工离职表、票据、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763号裁决书、(2019)陕0113民初13789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记录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双方之间具有借贷之合意。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即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途为内蒙华云及新建项目,被告在2019年2月1日擅自从原告处离职后并未向原告提交与该项目开支(花销)有关的票据,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中,被告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亦认可被告担任内蒙古区域经理,负责整个内蒙古区域的销售之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票据,2019年1月份,被告确实在内蒙地区工作并考勤。故可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借款用途属工作支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之合意。被告通过原告内部借款单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原、被告可通过公司内部财务报销制度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恒力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卜珺
人民陪审员 任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楠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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