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凉水村2组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景峯公司与被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2月15日,被告**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反诉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5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分别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8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946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被告承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期间,所需商品混凝土开始向**日丰公司购买,因水泥涨价,**日丰公司拒绝供货来找原告要求供货,在被告多次请求后原告同意供货,双方就单价、结算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后供货,但被告提出因工期紧,公司远在四川,签订合同后供货来不及,要求尽快供货,被告尽快补签合同,请原告放心,被告绝对信守承诺,原告相信被告承诺即及时供货,经两次结算,拖欠货款己达394667.50元,被告仍不补签合同、不付货款,并向其他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不再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背信弃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达公司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2021年8月,被告承建***水泥厂骨料生产线项目开工并和日丰商混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请求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引荐,希望能供应被告所承建项目的混凝土,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2021年9月16日原告开始供应被告所承建项目一标段混凝土,日丰商混继续供应二标段混凝土。2021年10月,日丰商混不能保障混凝土供应,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按每立方混凝土涨价20元继续供应被告所承建项目。2021年10月,原、被告确定合同版本,原告于2021年10月底把签章合同送往被告工地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准备把合同寄回公司**签字,因审查合同时发现供货日期有误,双方商量由原告修改后再**签字送达。2021年11月3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同时原告送来修改合同),对账结算周期为9月16日至10月2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对账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由于2021年11月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被告大量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暂停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说背信弃义。2021年11月5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原告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在建设单位组织下通知各参加单位及供货商到施工现场,经建设单位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才于下午17点半抵达施工现场。原告到达现场后绝口否认是混凝土原因,并否认全部责任。鉴于以上种种原因,被告为避免继续供应混凝土出现扯皮等现象,才在后续选择混凝土供应时,没再考虑原告公司。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支付反诉原告混凝土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5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4日,反诉原告所承建项目混凝土开始浇筑,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于5日凌晨3点45分发现反诉被告公司人员向混凝土罐车中加水,由于此种行为会严重造成混凝土问题,监理人员马上大声制止,听到声音后总包单位现场值班人员及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应声赶去,在三人共同制止下,反诉被告公司人员才未继续加水。2021年10月5日早上8点左右,现场人员发现混凝土出模有严重蜂窝麻面问题及混凝土不凝结、泌水现象,现场人员及时汇报给建设及监理单位,经各参建单位现场全面检查后,下令停止施工,此时混凝土浇筑高度已有2.5米。建设单位紧急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参建单位和商混站都要参加,分析、研究、讨论混凝土质量事故原因。反诉被告迟迟不到,建设单位多次电话催促反诉被告才于下午5点半到达施工现场。反诉被告到达现场后绝口否论是混凝土原因,并否认全部责任。此后项目建设单位邀请**质监站及昆钢质监站等专家,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后,多次开会研讨此次混凝土质量事故原因,得到结论为:此混凝土凝结时间达不到滑模施工要求,事故性质为混凝土质量事故。由于此次混凝土质量事故,导致施工的2.5米高混凝土需要全部凿除后重新施工,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73870.40元。在建设单位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一起再次共同邀请专家进行此次混凝土质量事故分析调查,均被拒绝。由于反诉原告所承建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打算时间宽裕时再起诉反诉被告,期间反诉被告两次恶性堵工,以此希望造成反诉原告妥协让步。反诉被告恶性堵工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660元。综上,由于在施工前反诉原告在施工技术交底会上已经明确过混凝土凝结时间及其他要求,并严令禁止反诉被告往混凝土里加水,会议纪要反诉被告也已签字。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之请求。 原告景峯公司针对被告**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员工向混凝土罐车中加水、混凝土出模有严重蜂窝麻面、混凝土不凝结、泌水现象,混凝土凝结时间达不到滑模施工要求,属混凝土质量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73870.40元;反诉被告恶意堵工造成损失66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由如下:1.反诉被告所供各批次等级的混凝土强度,经检测28天的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要求。供应方只保证混凝土等级强度,适应泵送,是否适应滑模纯属施工上的问题,施工方认为混凝土不合格,可请专家进行试块强度检测、打回弹、钻芯取样品进行检测,2021年11月4日浇筑成品库5.8m—11.6m筒仓的混凝土还保留着一组。2.反诉原告所承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技术交底要求,第一次提供C40商品混凝土405立方米,第二次提供C40商品混凝土102立方米,两次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均按技术交底要求提供,各项技术指标都一致,反诉原告第二次浇筑组织管理、滑模浇筑施工技术、工艺等均出现问题,导致第二次滑模浇筑出现质量问题。3.2021年11月4日晚,因混凝土浇灌时间过长,罐车梭槽被混凝土粘上,为保证正常施工,反诉被告员工用水清洗罐车梭槽被粘染的混凝土,清洗后的废水自然流到外面,不会流到罐车内,因此,反诉被告员工并未向混凝土罐车中加水。4.导致第二次滑模浇筑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是反诉被告混凝土质量问题,而是反诉原告组织管理、滑模浇筑施工技术、工艺、现场质量监督等问题导致,责任只能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反诉原告诉称造成经济损失1173870.40元。首先,质量事故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反诉原告承担。其次,在质量事故原因、责任尚未定论,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签字认可,反诉原告将浇筑的2.5米混凝土结构全部拆除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经济损失是反诉原告一家之言,是反诉原告极端不负责任,恶意扩大损失,后果只能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景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1页),以证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1页),以证明被告**达公司主体资格信息;5.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复印件2份2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94667.50元的商品混凝土。 对原告景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达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其公司材料员进行对账后做的结算,对此予以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2.项目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身份信息;3.《**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1份11页),以证明合同日期错误及混凝土款的结算周期;4.《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滑模施工前工作准备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复印件2份5页),以证明反诉原告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混凝土的相关要求及禁止往混凝土里加水;5.监理通知单(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反诉被告往混凝土里加水;6.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原件1份8页)及混凝土开盘报告(原件8份8页),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按技术交底要求提供混凝土且往混凝土里加水,事故性质为混凝土质量事故;7.混凝土质量事故返工损失清单(原件1份2页),以证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80530.40元;8.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打印件4页7图),以证明混凝土出模外观质量等达不到要求;9.事故造成返工修复照片(打印件11页19图),以证明反诉原告返工及修复混凝土质量事故,经济损失证明;10.反诉被告堵工照片(打印件3页5图),以证明反诉被告逼迫反诉原告妥协让步。11.昆钢质监站及检测单位资质(复印件1份22页),以证明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具有资质。12.返工损失清单明细及附件(复印件1份45页),以证明混凝土质量事故返工损失清单。 对反诉原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景峯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反诉原告没有签字签章,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至今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是复印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021年9月30日确实开过一次会议,但未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也没有送达给反诉被告,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五组证据监理通知单,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公司人员向混凝土罐车中加水的情况下,在该通知中叙述反诉被告公司人员向混凝土罐车中加水系无中生有,故意捏造,无真实性、合法性可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单,质量事故鉴定报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没有合法性。该报告没有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内容,没有委托鉴定的材料,没有委托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没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没有送达给当事人。(2)没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就无真实性可言,根据业主负责人***的质量事故调查现场会议记录,系反诉原告滑模方式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浇筑的混凝土已被拆除,没有任何相应技术资料的前提下作出的,毫无真实性可言。(3)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相关人员往混凝土里加水;不能证明事故性质为混凝土事故。综上,该报告无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更不能证明是混凝土质量事故。检验报告单予以认可,发货时有这些材料,供混凝土前取样做出来的,是随车配送的。第七组证据损失清单,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是反诉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八组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混凝土出模外观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事故造成返工修复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证明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反诉原告拆除混凝土重新浇筑混凝土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第十组证据反诉被告堵工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逼迫反诉原告妥协让步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有车辆到达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第十一组证据,对昆钢质监站的鉴定资质无异议,但有资质不等于作出的鉴定报告就合法有效;云南鑫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十二组证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反诉原告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反诉原告**达公司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景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所供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表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复印件10份10页),以证明所供混凝土的强度均达到设计要求。2.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二级筛分、选粉、成品库3—14/A—E—2.9米—5.8米滑模施工混凝土出产时间(第一次供货)(复印件1份6页),以证明2021年10月1日—4日景峯公司向**达公司承建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供货商品混凝土405立方米。3.景峯公司/实验室实验报告(复印件8份8页),以证明(1)2021年10月1日—4日所供C40商品混凝土405立方米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质量要求。(2)2021年10月1日—4日景峯公司所供C40商品混凝土405立方米混凝土质量及**达公司滑模浇筑施工质量均合格。4.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二级筛分、选粉、成品库3—14/A—E—2.9米—5.8米滑模施工混凝土出产时间(第二次供货)(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2021年11月4日12时23分—5日9时33分景峯公司向**达公司承建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供货商品混凝土102立方米。5.景峯公司/实验室实验报告(复印件8份8页),以证明:(1)2021年11月4日12时23分—5日9时33分所供C40商品混凝土102立方米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质量要求。(2)2021年11月4日—5日9时33分景峯公司所供C40商品混凝土102立方米混凝土质量均合格。(3)因**达公司滑模浇筑施工工艺、技术问题导致出现质量问题。6.气象资料(**县气象局、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1)2021年10月4日第一次浇筑滑模时21时至次日8时夜间平均气温19.7度,到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浇筑滑模时21时至次日8时夜间平均气温10.6度,夜间平均气温已骤降9.1度。(2)由于在夜间平均气温已骤降9.1度的情况下,**达公司不改进施工工艺、技术,导致滑模时出现质量问题。7.2021年11月15日**县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事故调查现场会议录音(1、2)整理文字(复印件2份16页),以证明**达公司存在下列问题,导致滑模施工出现质量问题:(1)滑模施工队伍有问题;(2)没有按滑模施工专项方案来施工,专项方案设计的混凝土初凝聚时间6—8小时,终凝聚时间10小时,而施工方(**达公司)与景峯公司交接时要求初凝聚时间不小于4小时,终凝聚时间不大于8小时,擅自改变了凝聚时间;(3)未根据施工工艺、施工难度、还有预留**等现场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混凝土凝聚时间;(4)无健全的质量体系,质量员无证上岗;(5)无技术交底记录,各作业班组无明确技术指导;(6)施工前未按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灌入度试验,无滑模提升速度的设计依据;(7)初始浇灌时间控制不合理,浇灌严重超时,无管理措施;(8)滑模提升后未及时对混凝土外表进行光面收光处理,未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停止施工,及时查找原因;(9)滑模提升压力不一致,提升速度不均匀,忽快忽慢,随意性大;(10)滑模施工班组施工日志不健全,滑模提升压力异常未及时发现并处理;8.*****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4页),以证明:(1)2021年11月15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发《**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给景峯公司技术员***。(2)2021年11月16日景峯公司技术员***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发《**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调查报告》(征求意见)中涉及的凝聚时间问题,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发《关于**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调查报告中提及相关问题意见》,说明:开盘鉴定报告混凝土初凝时间200分钟,终凝时间256分钟,为水泥物理检测试验结果,不是混凝土凝结时间。9.《**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调查报告》(***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内容同证据7。10.《关于**骨料线项目滑模施工质量调查报告中提及相关问题意见》(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开盘鉴定报告混凝土初凝时间200分钟,终凝时间256分钟,为水泥物理检测试验结果,不是混凝土凝结时间。 对反诉被告景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反诉原告**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混凝土实验报告,自己出具的报告,未按照国家要求第三方检测出报告,说按照国家标准做,标准是作废的标准,结果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认可第一次供货、供货数量405立方米。第三组证据实验报告,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外加剂实验报告标准值和实测值偏差太大,标准值是25加减1,实测值是8。第四组证据,第二次供货混凝土是反诉被告出具的报告。第五组证据,实验室报告是反诉被告出具报告。第六组证据气象资料,温差不影响施工,资料没有用不能佐证。第七组证据,反诉被告录音整理的文字,因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同音不同意,只能听录音,不能看文字,整理文字不全,对反诉被告不利没有整理。第八组证据***水泥厂***的聊天记录,其不是当事人,不予评价。第九组证据,***发给反诉被告的调查报告要反诉被告确认,但确认后提交两页,不是全部内容。第十组证据,调查报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本诉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七组、第十二组证据属反诉原告陈述不予采信外,其余十组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反诉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经反诉原告质证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反诉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反诉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属反诉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针对本院委***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XZ鉴2022-165),经反诉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第一项造价公司在预算中存在定额子目及费率过低,计量错误及漏项等,根据定额清单第一项钢筋混凝土拆除的墙,在清单里没有包含机械设备。第二项钢筋拆除修复乘0.5系数没有依据,把不合格钢筋拆除,后加工重新安装,最低系数是1.5,没有计算拆除,直接加工安装。第三项工程量计算错误,电子版清单没有给,不知道怎么计算的。第四项钢筋材料费不认可。第五项临时措施费,施工费费率取费标准不知。整个工程造价清单没有税费项,但鉴定报告写明总额按照税价,缺少费率。第六项取费费率,不管是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率都太低。第七项所有钢筋,用挖机拆除混凝土,钢筋全部损害,计算修复费用没有计算钢筋更换费用。经反诉被告质证则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采用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及云南省2020定额作为技术、工程量、损失费用鉴定依据进行理论鉴定是错误的,不予认可。要求依据工程项目监理提供拆除及重建实际施工工程量及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项目招投标报价作为技术、工程量、损失费用鉴定依据,进行实事求是的鉴定。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XZ鉴2022-16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诉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XZ鉴2022-165)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景峯公司为卖方(乙方),**达公司为买方(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此,景峯公司按双方协议内容制作了书面《**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交**达公司**确认,因合同文本中混凝土供货期有误,**达公司将合同返回景峯公司要求修改。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2.交货地点: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约5000立方米,该数量为概算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4.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等内容,详见浇筑计划。5.质量和数量的确认:(1)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和地方质量标准。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标准;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原材料要求:使用P.042.5普通水泥并执行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2007。(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3)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乙方只保证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数量,因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达不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气候原因、甲方施工不当或未按照技术交底造成质量不合格或形成裂纹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6.价款结算及支付:(1)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26日-30(31)日对账结算上月使用的混凝土款,结算单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甲方在对账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乙方所供的混凝土款80%,余款20%并依此类推。如甲方拖延对账结算,每月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对账结算或签字认可,混凝土款以乙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2)如甲方选择其他混凝土,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混凝土款。(3)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混凝土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欠价款。7.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经国家授权的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如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8.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供货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他约定事项、合同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景峯公司为**达公司承建的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销售混凝土,2021年11月3日,经双方对销售的混凝土进行结算,数量为880.50立方米,合货款312070元。2021年9月30日,建设单位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达公司、混凝土供应单位景峯公司在总承包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部滑模施工前工作准备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商混公司按要求确保初凝时间为6—8个小时,终凝时间不大于10个小时,确保混凝土入模质量;混凝土公司取样做标养试块,每浇筑100立方米做一组,混凝土坍落度应根据天气情况及早晚温差调整控制;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调节混凝土出料配合比及坍落度,保证达到施工要求;同时纪要对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作出了相应要求。2021年11月4日13时5分开始对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的二级筛分、选粉及成品库筒仓,筒仓内直径11.950米,***350mm,设计要求混泥土强度等级为C40,滑模施工高度为5.8m—11.6m仓壁部位进行施工,至2021年11月5日8时15分发现库内已完成滑模浇筑部分的混凝土几乎全部积蜂窝麻面,感观质量较差,质量达不到要求,已严重影响成品库主体结构。11月5日15时38分,建设单位组织云南省冶金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总包方、土建施工单位、商混站管理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浇筑的混凝土外观麻面严重、松散、泌水现象,混凝土浇筑10小时以上仍未达到凝结结固。2021年11月15日,云南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昆钢分站对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已浇筑成品库5.8m—8.3m(8.3m指混凝土高度,下同)层混凝土质量事故出具《**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成品库5.8m—8.3m滑模施工质量事故鉴定报告》认定,已浇筑成品库5.8m—8.3m层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严重影响成品库主体结构整体强度,一致同意拆除已浇筑的混凝土,进行重新浇筑。同时作出已浇筑混凝土拆除及重新浇筑的工作计划。质量事故责任划分及性质:1.直接原因:(1)混凝土公司管控不严,管理人员往罐车、泵车加水,导致混凝土离析。(2)混凝土公司未按技术交底内容配比混凝土凝结时间。(3)混凝土公司未按技术交底内容供应适合滑模施工的混凝土是导致本次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班组人员发现混凝土滑模质量问题未及时上报。(2)总包及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班组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未及时上报。3.事故性质:因所供混凝土凝结时间达不到成品库筒仓滑模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从而导致产生本次质量事故,事故性质为混凝土质量事故。之后,**达公司将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已浇筑成品库5.8m—8.3m层混凝土拆除并进行重新浇筑。景峯公司否认系混凝土原因造成本次质量事故,**达公司在后续施工中未购买景峯公司的混凝土。2021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销售的混凝土进行结算,数量为216.50立方米,合货款82597.50元,其中: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5日销售的混凝土,数量为102立方米,合货款38760元。景峯公司、**达公司因本次混凝土质量事故发生纠纷,**达公司未支付景峯公司销售混凝土款共计394667.50元,景峯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到**达公司施工工地现场用车辆堵路催讨货款未果。原告景峯公司、反诉原告**达公司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及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后,本院为确认反诉原告因本次混凝土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供应的成品库5.8m-8.5m(8.5m指滑模高度,下同)库壁混凝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委***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成品库5.8m—11.6m滑模施工,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5日已经浇筑滑模库壁混凝土二级筛分、选粉及成品库筒仓,筒仓内直径11.950米,***350mm,设计要求混泥土强度等级为C40,滑模施工高度为5.8m—8.5m仓壁施工的重新浇筑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云南*****水泥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工程5.8m一8.5m仓壁施工的重新浇筑混凝土损失(费用),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XZ鉴2022-165),现浇钢筋混凝土拆除墙为100.99立方米,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工程造价合计总额为人民币¥428658.10元。为此,反诉原告**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结算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667.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提供的《**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成品库5.8m—8.3m滑模施工质量事故鉴定报告》,云南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昆钢分站具有相应认证资质,其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认定事故性质为混凝土质量事故,直接原因为反诉被告未按技术交底内容配比混凝土凝结时间及未按技术交底内容供应适合滑模施工的混凝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间接原因为反诉原告管理不到位,班组人员发现混凝土滑模质量问题未及时上报等。鉴于上述产品质量责任,反诉原告将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已浇筑成品库5.8m—8.3m层混凝土拆除后重新浇筑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经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42865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反诉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反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恶性堵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660元,其未提供因恶性堵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否认系混凝土原因造成本次质量事故等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反诉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94667.50元。 二、反诉被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云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万吨骨料生产线项目已浇筑成品库5.8m—8.3m层混凝土进行重新浇筑的经济损失34292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被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原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受理费7713元(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四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反诉被告**景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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