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四川省锦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807号
案外人:郑添勇,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锦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2幢11楼5号。
法定代表人:罗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尚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颜旭,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锦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艺公司)与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和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添勇就本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添勇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车位系郑添勇于2018年12月12日购买并于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4480元。郑添勇于2018年12月16日与旭和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车位属于郑添勇所有。
本院查明,2020年6月9日,本院就锦艺公司与旭和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0191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判决旭和祥公司向锦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85169.42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锦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48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川0191执4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九套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郑添勇(买受人)与旭和祥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缤纷年华项目】车位补充协议》,约定郑添勇以2448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位;郑添勇在2018年12月16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含已付定金5000元)。当日,农凤英通过其尾号为8328的银行账户向旭和祥公司支付24480元。
2021年3月18日,旭和祥公司向郑添勇开具编号为18454258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票面金额为24480元,备注为案涉车位坐落的位置。
成都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收费历史明细》载明,自2019年1月起,郑添勇开始缴纳案涉车位的物业服务费。
郑添勇与农凤英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从郑添勇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其于2018年12月16日与旭和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已支付完毕了购买车位的价款,自2019年1月起对案涉车位实际支配、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查封案涉车位。即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郑添勇已经与旭和祥公司签订了案涉车位的买卖合同、支付完毕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了案涉车位,且无证据显示系因郑添勇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郑添勇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