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367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173517788M(1-1)。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
委托代理人尹志同,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州市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重碱煅烧、循环水池项目,截止2006年完成结算时,原告超付款项203700元。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付款项203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若存在,原告是否超付被告款项2037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2、2003年7月8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星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同年9月10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星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原告诉请的债权真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9月10日,原告分别与郑州市亚星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六项目部、郑州市亚星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在修武县签订施工合同,将重碱煅烧以及循环水池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述二部门。原告诉称截止2006年完成结算时超付被告203700元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超付被告款项2037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