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370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173517788M(1-1)。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
委托代理人尹志同,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8-40)。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春,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选矿拜耳法系统扩建拆迁项目,截至2008年前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50000元,已结进度款260000元,剩余预付款19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之后多次协商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付款项19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7年其委托代理人董长春在被告处承包的活,原告承包的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的工程,原告分包给了被告。董长春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董长春。最后工程结束,董长春代替原告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结算后,原告没有和董长春结算,目前尚欠董长春工程款80多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9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其它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承建氧化铝分厂煤气站的建设。双方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决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结算款的90%,下余10%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截止本次诉讼,原告诉称超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超付被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