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371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173517788M(1-1)。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
委托代理人尹志同,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26405593(8-13)。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防腐项目,截止2006年完成结算时,原告超付款项28900元。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付款项28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被告公司未查到该项目何人在施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原告是否存在超付款项的事实,若存在,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2、2004年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付289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修武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负责氯丁胶水泥砂浆地面墙裙防腐剂墙面顶面陶瓷粉防腐的劳务工程。现原告以超付被告28900元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超付被告28900元款项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建立在原告是否超付被告款项这一事实的基础上,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超付款项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