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372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7788M(1-1)。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519G(1-4)。
法定代表人孙世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世锋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矿破碎、均化堆场给排水及喷淋项目,截至2009年前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58260元,被告应予返还,之后多次协商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付工程款5826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是被告下属机构,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对于工程没有有效的结算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对此欠款不予认可。欠款距今已经有十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8260元能否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2、2003年10月1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中州铝厂内施工。原告诉称2009年前超付被告58260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超付被告工程款5826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