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373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173517788M(11)。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宏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60955F(315)。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玉群,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甫、顿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全厂循环水冷却塔防腐工程。截至2006年完成结算时,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61300元,之后多次协商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13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工程并非被告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中签名的李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债权是真实的,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若存在,原告诉请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6月13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原告诉请的债权真实。
被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印章不是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而且通过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15日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审批许可单,证明2006年4月8日之前,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印章,之后才有合同印章,该印章与本案合同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自带施工机械及工具,对循环水冷却塔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截至2006年完成结算,多付被告工程款613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超付被告工程款613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61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为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