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821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革,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姜小凯。
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呈河。
第三人:吴国光,男,1978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国光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5日庭审前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