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超群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3230号
原告:四川超群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四川超群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零配件等产品,截止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单签章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39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2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公司的业务从2005年开始的,原告的销售经理***至今仍欠我公司16万余元的发票。且当时***是代表两家公司给我们供货。我们要求原告向我们提供发货及收货清单。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是现款现货,我们没付款,原告就不会发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超群公司向被告赛龙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赛龙公司欠超群公司62392元。赛龙公司在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同时加盖“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庭审中,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印章属实,且对账函确认的62392元未支付给超群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部分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部分约定了付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对账函》、《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对账函》是对双方销售合同的结算,被告应按对账的结果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超群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支付62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绵阳市赛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