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高虹电力投资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荣成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威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燃料公司”)与荣成市电力燃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电力燃料中心”)有多年的煤炭买卖关系,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电力燃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会计核对账后,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收到电力燃料中心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还款后,仍欠电力燃料公司货款3051200.74元2012年5月31日。”电力燃料中心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国文”。2012年6月21日,电力燃料中心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兑除后,电力燃料中心欠付原告货款2051200.74元。2012年7月13日,电力燃料中心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接收,被告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主管单位,故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其未接收电力燃料中心的债权债务,其债权债务由荣成市国资局接收。另据了解,电力燃料中心不欠原告煤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与电力燃料中心只有行政隶属关系,既不是该单位的股东也不是开办单位,并未接收其债权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
另查,电力燃料中心系荣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11日,电力建筑公司通过决议,决定注销电力燃料中心,债权债务由电力建筑公司承担,2012年7月13日电力燃料中心被注销。电力建筑公司投资人为荣成高虹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公司是该集团与荣成市高虹电力投资中心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8日,电力安装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吸收合并电力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由电力安装公司承担。2012年5月10日,电力安装公司与电力建筑公司共同签订吸收合并协议,2012年7月20日,电力建筑公司股东作出同意被电力安装公司吸收合并,电力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电力安装公司承担的决定,2012年8月15日电力建筑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2年8月15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荣成热电企业资产在审计结束后整体划转给国资局,行政和业务管理由供电公司移交给城建局。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燃料中心购买原告煤炭并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中心负责人在双方对账证明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负责人签字的真伪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确属该负责人所签。电力燃料中心作为分公司被电力建筑公司撤销后,电力建筑公司又被电力安装公司吸收合并,电力安装公司在工商注销登记材料中已明确了上述二单位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电力安装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电力安装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由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的电力燃料中心债权债务由国资局接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其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在财产责任方面彼此独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51200.74元;二、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电力燃料中心欠付电力燃料公司2051200.74元货款错误。1、电力燃料中心出具的证明看不出有欠款的意思表示;2、该证明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应做出对电力燃料公司不利的解释;3、电力燃料中心有独立的会计人员,被上诉人*国文作为负责人,无权证实往来账情况;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继电力燃料中心的债务错误。1、即使涉案的债务成立,因电力燃料中心已经被荣成市人民政府整体接收,该债务应根据“债随物走”的原则整体转移;2、工商登记显示电力燃料中心的债务与上诉人有关,而政府行为又导致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代电力燃料中心偿还该债务没有依据。三、原审将*国文列为第三人,判决中却未说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且*国文仅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电力燃料中心的负责人,其无权对外出具签字文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现被取保候审,其涉及的经济问题与电力燃料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四、原审鉴定费用畸高,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文字鉴定”2000元的费用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文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该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发(2003)8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审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查证是否仍有效,且原审中双方是经原审法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其对鉴定费用收取并无发言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煤炭款2051200.74元;原审鉴定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提交的其与电力燃料中心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账目清单及欠款证明,可以证实电力燃料公司与电力燃料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力燃料中心给付了部分款项,账目经双方会计核对,电力燃料中心仍欠付电力燃料公司货款3051200.74元,电力燃料中心负责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认可情况属实。电力燃料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对账后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认,故不存在作出对电力燃料公司不利的解释,且该证明中也明确载明了“仍欠电力燃料公司货款3051200.74元”,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看不出欠款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国文时任电力燃料中心负责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其有权代表该中心在欠款确认证明上签字,且根据原审鉴定意见,其签字也确系本人所签,故*国文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电力燃料中心及其债务承继主体应据此向被上诉人电力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后电力燃料中心又向电力燃料公司付款100万元,电力燃料公司对此亦认可,故电力燃料中心欠付电力燃料公司的货款应为2051200.74元。其次,关于该笔欠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审查明的电力燃料中心公司合并及债权债务承担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认定电力燃料中心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因政府行为其不再承担电力燃料中心的债务,本院认为,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热电企业主多分开工作的会议纪要仅是确定了该项工作的原则及推进意见,荣成市城乡建设局的回函中也明确说明不存在电力燃料中心的资产转移,上诉人作为正常存续的独立法人企业,仍应以其资产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故电力燃料中心欠付被上诉人电力燃料中心的货款2051200.74元,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审鉴定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费标准,涉及经济案件的文件真实性鉴定按涉及金额的1%收费,鉴定机构据此收取2万元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国文涉嫌经济犯罪及其责任承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国文是否确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被司法机关查处,即使*国文涉嫌经济犯罪也不因此影响其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国文作为电力燃料中心负责人,代表该中心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系履职行为,后果应由该中心承担,原审未判决其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5元,由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