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3693号
原告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
原告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诉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弗客水岸配电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弗客水岸”项目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承包内容包括红外线10KV塔接点至高配室的供电系统安装设备及材料提供,高配室至低配室的配电设备及材料提供;低配室配电设备,出线电缆至一级配电箱的配电设备,电缆及辅材的提供及安装;户内配电箱,多媒体手设备提供;合同包干价人民币1200万元整,被告分期支付配电工程价款;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按约定履行了配电工程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施工,于201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价款634万元,同时被告用其商品房抵扣工程款9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配电工程价款45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6万元(包含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
被告美盛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弗客水岸配电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弗客水岸”项目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工程地址: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街道办事处);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红外线10KV塔接点至高配室的供电系统安装设备及材料提供,高配室至低配室的配电设备及材料提供;低配室配电设备,出线电缆至一级配电箱的配电设备,电缆及辅材的提供及安装;户内配电箱,多媒体手设备提供;工期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且施工现场大道安装设备条件之日起(以由被告书面通知日期为准,被告保证原告施工周期不少于4个月)在2012年10月10日前完成施工,达到通电条件并通过供电部门组织验收;合同包干价11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转付6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84万元作为该工程实施的预付款,在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并经双方验收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竣工资料以及相关验收文件及手续。手续交接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40万元,余56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原告提供竣工结算单半月内,为原告作出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结清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于通电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履行了配电工程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6月9日和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84万元、3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634万元。
另查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成都电业局报送高压供电方案,计划用电时间为2012年8月。成都电业局于当日下发“业扩项目供电方案审批单”审批同意。工程完工后,供电部门于2013年7月17日检验合格。同日,原、被告签订《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定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被告提供的“弗客水岸”工程资料齐全,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予以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表、成都电业局高压供电方案、审批单、供电方案答复单、专变客户竣工验收报告、成都电业局中间检查/复验报验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弗客水岸配电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1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确定竣工验收。现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634万元,尚欠配电工程款48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余56万元作为质保金”,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无息退还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结清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款456万元(包含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用其商品房抵扣配电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不作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
人民陪审员  丁志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