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强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07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丽,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南科公司)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舒圣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从斌,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曾惠,女,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万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祥、王莉丽,被上诉人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原审第三人千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从斌、曾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南科公司向千嘉公司发送《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10/0.4KV变配电及户表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千嘉公司为中标单位,由千嘉公司对工程桥架部分、三箱部分、户表部分、高低压柜部分、箱变部分进行承包。
2013年12月6日,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千嘉公司委托万强公司加工定制配电箱(柜)、表柜、高压柜、低压柜、箱变等产品;在万强公司完成上述加工制作壳体后,在千嘉公司提供电器元件(除辅料外)的基础上由万强公司进行加工组装成品;万强公司完成千嘉公司委托的定做产品后,千嘉公司应向万强公司支付制作壳体费730739元及加工组成成品费92万元,共计1650739元;千嘉公司向万强公司提供合同产品范围内的技术设计图和技术资料,万强公司按千嘉公司设计图和技术资料加工制作,并按国家相关标准加工制作,经总包方签字验收产品后,视万强公司完成的产品为合格;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千嘉公司按约定足额将原材料送至万强公司厂区,并在合同签订后向万强公司提供产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50日内完成成品加工制作,万强公司在接到千嘉公司书面通知后1日内,将产成品送至千嘉公司指定地点青白江怡城北居工地现场。
2014年3月4日,南科公司与千嘉公司签订《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千嘉公司承包工程地下室及竖井的电缆桥架部分、配电箱部分、户表柜部分、高低压配电柜部分、户外箱变部分,其中电缆桥架部分按安装完成后实际收方数量结算,配电箱部分包干价为78.5万元,户表柜部分包干价为77.5万元,高低压配电柜部分包干价为253万元,户外箱变部分包干价为32万元。同时,该合同对工期、资料提交、送货要求、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2014年4月25日,万强公司与南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万强公司已按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的承揽合同,将合同项下部分加工产品送至南科青白江怡城北居项目现场,送货清单已由千嘉公司确认,现万强公司与南科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在千嘉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完成承揽合同项下的元器件送货义务的前提下,万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低压设备的成套工作,2014年5月5日前完成高压成套工作;未在此时间完成,万强公司每日按未完成金额的5‰向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因千嘉公司未在2014年4月27日前完成承揽合同项下的元器件送货,南科公司同意缺件收货;缺件收货后现场缺件部分的完善工作由万强公司负责,所缺元器件由南科公司承担,安装费用由万强公司承担;3、南科公司自完成收货之日起15日内将承揽报酬1760739元(含加急费11万元)一次性无条件付给万强公司(此款为不含税价);逾期未付,南科公司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5‰向万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南科公司提货前应到万强公司厂验货确认,并签认收货;5、千嘉公司与南科公司所有协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与万强公司无关,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所有协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与南科公司无关。2014年6月16日,南科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杨光春在《对账总结凭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万强公司已全部完成付款协议内容中所有供货和安装任务。
2014年11月1日,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兴与千嘉公司舒从斌签订《君子协议》,约定: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关于青白江怡城北居项目配电设备所用元件(四川施耐德品牌)多提部分结算方式为,依据四川施耐德投资有限公司价格表书面价格下浮40%结算,多出部分由万强公司买单;数量清单按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
2014年11月1日,万强公司与千嘉公司以及成都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施耐德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南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千嘉公司舒从斌与南科公司在工作上保持沟通;南科公司将青白江怡城北居一期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款支付至千嘉公司指定账户前通知成都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施耐德投资有限公司和万强公司;南科公司付款当天,必须有上述四家公司同时在场;款到账后,千嘉公司也应按付款金额的比例进行划分支付。
2015年1月9日,千嘉公司通过曾惠个人账户向万强公司方转账11万元,银行回单上记载的用途为成都千嘉电器支付万强合同款。
原审庭审中,万强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已由南科公司签收的《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10/0.4KV变配电及户表工程中标通知书》《承揽合同》《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协议》《对账总结凭据》,《君子协议》《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起初系由千嘉公司在南科公司处承接了“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变配电及户表工程,为履行该项目工程,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就中标工程中的配电箱等箱柜的加工制作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万强公司为千嘉公司加工承揽相关设备产品等。此后,在上述商业活动过程中,南科公司又直接就相同交易标的事项另外与万强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正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上关系交杂的情形,才引起本案争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强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与南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南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的协议价款。首先,就《付款协议》本身而言,系千嘉公司在南科公司处承接了“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变配电及户表工程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千嘉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又与万强公司就配电箱等箱柜的加工制作签订了《承揽合同》之后才签订,而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承揽事项与万强公司和千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承揽事项属同一事项,其《付款协议》实质上将南科公司与千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千嘉公司就承揽配电箱等箱柜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直接转由万强公司行使,但该《付款协议》并无千嘉公司参与签订也未征得千嘉公司的同意。其次,南科公司在本案中亦抗辩认为其与万强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南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千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再次,万强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又作为签署方之一,与千嘉公司及其他供应商共同向南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万强公司已认同由南科公司直接向千嘉公司支付价款,其后再由千嘉公司向包括万强公司在内的供应商进行付款。该《情况说明》已表明了万强公司对其在《付款协议》上的价金权利的实现,自愿选择了转以向千嘉公司主张的形式实现。因此,万强公司依据《付款协议》要求南科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万强公司理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至于千嘉公司请求应由南科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万强公司诉请之价款,如上所述万强公司诉请的依据为《付款协议》,千嘉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方,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千嘉公司在本案中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千嘉公司与南科公司也并未就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对千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亦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千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万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双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二、南科公司向万强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共计人民币1760739元;三、依法改判南科公司向万强公司以1760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违约金为39440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由于千嘉公司在履行与南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不按时交付元器件以及不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承揽报酬的情况,导致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南科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与万强公司签订了案件所涉的《付款协议》。二、本案的《付款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新的合意基础上建立的新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并且该《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2014年11月1日的《情况说明》并非原判认为的万强公司对其在《付款协议》上价金权利的实现自愿选择了向第三人千嘉公司主张的形式实现。该《情况说明》仅仅是万强公司对指定收款账户的变更,并未涉及万强公司实现承揽报酬形式和对象的变更,《付款协议》仍然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南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履行,南科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千嘉公司送的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千嘉公司答辩称,千嘉公司是案涉青白江安置房工程配变电工程的中标方,中标后与万强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对万强公司与南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不知情,南科公司执行的是与千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项目款应该由南科公司支付给千嘉公司,再由千嘉公司支付给万强公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强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南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760739元加工承揽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就案涉青白江怡城北居安置房变配电设备工程,南科公司与千嘉公司签订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南科公司与万强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对千嘉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关于应支付给万强公司的承揽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在万强公司与千嘉公司合同约定的承揽费的基础上,南科公司承诺多支付11万元的加急费,该约定虽然处分了千嘉公司分别与万强公司、南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相应内容,但系万强公司与南科公司的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万强公司和南科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南科公司辩称《付款协议》并未履行,但根据2014年6月16日南科公司收货人员在《对账总结凭据》上签字确认,表明万强公司已经按照4月25日的《付款协议》完成了所有承揽和安装任务,至于2014年11月1日南科公司、千嘉公司、万强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情况说明》仅是各方对款项支付方式和条件的约定,《情况说明》并未否定4月25日《付款协议》的效力,万强公司也未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放弃11万元的加急费用,故对南科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科公司与万强公司之间的约定处分了其各自分别与千嘉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千嘉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南科公司、万强公司各自与千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来处理,不影响《付款协议》的效力,故南科公司应该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万强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76073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南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万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76073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607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第三人成都千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8元,由被上诉人南科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万强公司负担2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