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井陉县第一小学、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9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井陉县第一小学,住所地井陉县城新城区陉山大道西南。

法定代表人:韩胜涛,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

经营者:蔡银双,该站站长。

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州市沙流。

法定代表人:宁颂凯,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井陉县第一小学对我院作出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的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冀01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2019年12月2日石市中院作出(2019)冀01执复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井陉县第一小学称,请求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执6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的冻结、扣划措施。事实与理由:于建海系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建海代表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中标承建“井陉县第一小学教学楼项目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8日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井陉县第一小学出具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于建海,由于建海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具体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于建海独立承担,工程款由于建海直接与学校结算。根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属于建海所有,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工程一直由于建海负责实际施工。该教学楼原定于今年9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学校按期搬迁入住,但贵院在执行中对该工程款采取扣划措施,学校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于建海以不能给付工程款为由停工,直接影响了工程进度,工程不能交付,直接导致学校不能正常搬迁,影响了学校的正常秩序。综上,根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贵院的冻结、扣划措施错误。为保障学校教学楼工程尽快投入使用,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冻结、扣划措施。在复议期间,因2020年1月14日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的冻结。我方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人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称,一、执行裁定于法有据,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系被执行人,即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标的亦是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本案中(2018)冀0109执604号裁定查封的是教育局应当向麟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是麒峰公司的应收账款。裁定是基于生效的判决作出,法院依法采取执行行为,属合法正当的行为。二、于建海不享有该笔工程款,双方协议属无效且涉嫌恶意逃避债务:1、于建海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建设应具备的相关资质,其与河北麒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是典型的出借资质和公章的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行为。2、异议人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被执行人与于建海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约束第三人。在挂靠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系无效行为的情况下,其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然也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同时双方涉嫌恶意逃避债务,名义上利用无效的转让协议转给了公司员工于建海,但工程中标人是麟峰公司,让公司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的所有风险,然后将合同转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于建海,转让协议无效且不合常理,涉嫌虚假转让行为。3、至于异议人所说的于建海以不能给付工程款为由停工,那也应由教育局向于建海以及非法转包方麟峰公司主张权利,异议人不能在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答辩人头上,这不仅违背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义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也侵害了答辩人应有的权利。再者,异议人主张工程款所属于建海的,那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应由于建海来提,异议人不享有此项异议权利。异议人依据内部的无效约定来主张答辩人应有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权属清晰,异议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无相应证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的申请,依法继续执行,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共同返还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7223.5米、扣件4543个、扣件接头360个、扣件专项524个,如不能返回赔偿119300.5元;三、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共同给付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66457.5元,并支付违约金157151.6元共计823609.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4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麒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2018年9月14日于建海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麒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26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于建海虽然与麟峰公司、第一小学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不能阻却对麟峰公司的执行,故驳回案外人于建海的异议申请。2018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之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井陉县第一小学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井陉县第一小学对本院要求协助的事项协助的范围,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1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被执行人河北麒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现井陉县第一小学对此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藁城区法院作出冻结执行裁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请求对该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鉴于第一小学在向藁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藁城法院(2018)冀0109执604号之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送达第一小学,故本案不应对尚未对第一小学发生法律效力的扣划执行进行审查。且2020年1月14日藁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的冻结。井陉县第一小学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该案的执行异议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井陉县第一小学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及之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召彦

人民陪审员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刘密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