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执复38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市张家庄镇蔡家岗村,注册号130182600110580。

经营者:蔡银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冰、刘丽雪,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井陉县教育局,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边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0002705372。

法定代表人:白占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沙流。

法定代表人:宁颂凯。

复议申请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藁城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藁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共同返还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7223.5米、扣件4543个、扣件接头360个、扣件转向524个,如不能返还赔偿119,300.5元;三、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敏共同给付原告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66,457.5元,并支付违约金157,151.6元共计823,609.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4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2018年9月14日于建海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的工程款1,018,713元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26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于建海虽然与麟峰公司、第一小学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不能阻却对麟峰公司的执行,故驳回案外人于建海的异议申请。2018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8)冀0109执6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井陉县教育局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井陉县教育局认为本院要求协助的事项协助的范围,提起执行异议。

藁城法院认为,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故依法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异议人要求撤销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县第一小学工程款1,018,713元裁定的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9执6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要求:撤销(2019)冀010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请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回复议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藁城市双亭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