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第222号
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沙流。注册号:130682000006591。
法定代表人宁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机构代码:55186695-1。
法定代表人邸书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书立,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邸永亮,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
被告邸永静,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冯程,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邸永静之夫。
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房地产公司”)、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棉,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委托代理人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万元每日1.1671元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月,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麟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井陉县上安西村“兴安新居”工程项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1257.2310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未付。该建筑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以多种理由不给原告结清所欠工程款。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邸书立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权利;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财务往来都是通过以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名义所开账户,故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邸书立承担连带责任的的理由是因被告邸书立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万元每日1.1671元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邸书立辩称,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麟峰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11月20日签订了“兴安新居”项目1、2、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按质、按量、按约履行合同。1号楼按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6月1日交工,2、3号楼应在2012年12月27日交工,直到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初验时,因1、2、3号楼楼顶未做避水实验,3号楼卷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1、2、3号楼室内地面多处存在裂缝,室内抹灰总体质量差等多户墙面印水腻子显湿,未能通过工程验收,要求原告进行完善修复。原告未能如期修复,部分工程如墙面抹灰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8月28日,原告工程负责人杨青坡对原告采取暴力手段,无理取闹,制造事端,伤害原告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价款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超支工程款196531.42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欠其工程款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将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邸永亮辩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为公司股东,被告邸永亮虽为亚瑞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但既不是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本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性,故将被告邸永亮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公司的债权人,被告邸永亮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被告邸永亮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起诉被告邸永亮主体不适格。并且,被告邸永亮认为原告不是债权人,因为亚瑞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同时,原告一直以来没有给亚瑞房地产公司完成修复房屋等相关工程,原告仍欠亚瑞房地产公司后续费用。原告将公司财产与员工家庭成员财产相混淆,被告邸永亮一直在亚瑞房地产公司工作近十来年,每月工资4000元,有一些个人积蓄也属正常,假若存在儿子给父亲的账户打过钱,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儿子账户的款项就与公司的钱款发生混同,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主张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邸永静辩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为公司股东,被告邸永静为省级医院的医疗工作者,但既不是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邸永静没有参与公司事务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可能性,并且不清楚原告是否为亚瑞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故将被告邸永静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公司的债权人,被告邸永静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被告邸永静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起诉被告邸永静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将公司财产与员工家庭成员财产相混淆,被告邸永静在医院工作近十来年,有一些个人积蓄也属正常,假若存在女儿给父亲的账户打过钱,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女儿账户的款项就与公司的钱款发生混同。被告邸永静的爱人在婚后将其个人财产和部分彩礼存于邸永静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主张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本诉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麟峰建筑公司提交井陉县上安西村“兴安新居”工程项目1、2、3号楼的全部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麟峰建筑公司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由反诉人开发的“兴安新居”项目。合同中对工程款及施工的范围、工程质量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反诉人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减少施工工序等情形,致使被反诉人所施工的涉案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反诉人在出售该房产时,因质量问题少收取房款,该项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同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1号楼应在2012年6月1日交工,2、3号楼应在2012年12月27日交工,但截至2013年8月14日对被反诉人所施工的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时,发现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情形。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至初步验收时,被反诉人1号楼延期达一年多之久,2、3号楼延期近8个月。截至反诉人提出请求之日,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提供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反诉人拒绝提供工程资料的行为导致涉案项目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拒绝配合办理项目验收等行为。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反诉人麟峰建筑公司辩称,1、该案的全部的竣工资料已经交付给井陉县城建局质检站,上安西村委会系本案的建设单位,已经签字盖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他监理单位都已经签字盖章,并且开庭出示的相关资料是我方从城建部门借过来的,我方没有义务向被告移交,也不需要配合,我方手里没有任何的资料。2、关于反诉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房屋在2012年12月已经由反诉人擅自交付使用,是否有质量问题,我方不清楚,即使有质量问题,我方也只是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故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月,原告麟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麟峰建筑公司先后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井陉县上安西村高速铁路南侧“兴安新居”项目1号楼和2、3号楼。其中,1号楼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日;建筑面积5176平方米;合同承包单价为780元/平米,总价为4037280元;2、3号楼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7日;建筑面积5176×2=10352平方米;合同承包单价为775元/平米。两份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7%,剩余3%做保修金,保修金按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亚瑞房地产公司提供麟峰建筑公司施工所需场地,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麟峰建筑公司承担;结算方式采用固定预算单价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加变更签证及洽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时间为麟峰建筑公司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亚瑞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亚瑞房地产公司在收到麟峰建筑公司送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确实,拨付按结算额扣除3%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商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阳台按整面积计算。
房屋建成后,经原告委托,河北德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兴安新居”项目1#、2#、3#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建筑面积核实意见报告》,核实:1#楼车库建筑面积为917.89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4375.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5293.09平方米;2#楼为六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为5250.24平方米;3#楼车库建筑面积为917.89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4375.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5293.09平方米。1#、2#、3#楼建筑面积总计为15836.42平方米。该建筑总面积中包含按整面积计算的阳台面积(1#楼为116.3平方米,2#楼为73.45平方米,3#楼为116.3平方米)。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将2号楼一层车库变更为住宅,增加1号、2号、3号楼楼梯间上水管保温及车库零星砌体工程。
施工期间,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8677.86元,剩余款项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没有按时交工为由不再支付。
2012年9月30日,原告施工负责人杨青坡向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1号楼2012年10月15日全部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后果自负。
2013年9月9日,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河北海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如下通知:“上安西村委会、监理公司、开发公司和施工队联合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抽查。经上安西村委会、监理公司、开发公司共同协商,通知如下:一、对业主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按规定时间内处理完善再行验收;二、对三号楼车库、储藏间卷闸门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内,必须进行拆除完毕;由开发公司和上安西村委会指定厂家制作安装。”此前,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7日也曾向“施工队杨青坡”发出内容相似的通知,只是三号楼卷闸门拆除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
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进行了据实结算,被告不存在欠款。2、原告未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未按国家标准完成施工,依据合同第十一条,应当做出相应扣除。关于外墙抹灰工程、门窗工程,因原告未进行外墙抹灰、未安装阳台推拉门、未安装卫生洁具和灯具,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实地勘察。这些应做未做的工程量我方做了预算是217万,然后减去原告主张的200万元,被告已经多预付了17万,所以双方的工程价款已经交付清楚。3、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不断增加,我方已经提出反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有四份业主的证明,一份杨青坡的证明,证明这个房屋出现地面裂缝,地,地面质量问题等现维修赔偿的证明。
被告邸书立称1、本案系工程建筑纠纷,双方纠纷不应涉及股东个人,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和应做未做工程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在未出具有效的鉴定结论前,麟峰公司不是实际的债权人,我方核算,上述两项鉴定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后,麟峰公司可能成为本案债务人,亚瑞公司已经反诉,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能确定麟峰公司是不是债权人。2、亚瑞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股东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邸书立没有侵害公司及债权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讲,也没有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就目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说,亚瑞公司已如期交付全部工程款,并且还多交了部分工程款。3邸书立与他人成立注册1000万元的公司,后续按期支付工程款1000多万,早已超过注册资本金,从建设工程实际付款金额看,答辩人邸书立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于所主张的200万的工程款的依据提出如下意见:一、应收款项,1号楼是图纸面积5176.79平米+阳台面积116.3平米=5293.09平米X780/平米=4128610.2元,2号楼图纸面积5176.79平米+阳台面积73.45平米=5250.24平米X775/平米=4068936元,3号楼图纸面积5176.79平米+阳台面积116.3平米=5293.09平米X775/平米=4102144.75元,总计12299690.95元。2号楼一层车库变更为住宅,增加工程费用造价金额101203.96元;1、2、3号楼楼梯间增加保温及车库零星砌体工程费用12879.07元,1、2、3号楼的门窗中空玻璃塑钢推拉窗变更为中空玻璃塑钢平开窗增加费用造价金额115586.07元,以上款项共计12529360.05元。二、应扣减款项,1、预支被告工程款10198677元(原一审对过账),2、防盗门,卷闸门1号楼的楼宇对讲门,电表,有的工程是被告做的,经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号进行鉴定,作价是78880元。3、工程用电经双方核实原告应当承担61425元(双方无争议),工程用水原告根据抄表是4000立方,4000立方x3.5元每方,我们认可是14000元,最终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欠款是210多万,我们先主张200万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是分段。按银行同期利率算的,一审算的时候应该是40万。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河北德峰造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号出具的建筑面积核实意见报告一份;井陉县法院委托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号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对防盗门、卷闸门、电表、对讲门进行价格鉴定,井陉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康德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是对工程量变更进行鉴定。出具井陉县上安西村新安新居住宅楼设计要求一份,按要求系本案建设方上安西村村委会给被告方出具的设计要求,证明原告承揽的该工程是毛坯房,不存在洁具等内装饰要求;河北东方计画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新民居外墙窗户设计为推拉窗,由于被告的要求后原告改成了平开窗,由于质量型号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增加费用;提供兴安新居确认书两份,一个购买方是刘爱萍,另一份杨青坡,该确认书后面都附着就是毛坯房,不存在卫生洁具等;出示2017年5月16号对本案的兴安新居的业主刘彦振的谈话笔录一份;给另一个业主孙灵巧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兴安新居于2012年12月前后由被告擅自交给业主使用,应当视为竣工,被告无权再以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提交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若干;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石家庄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1、2、3号楼;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三份1、2、3号楼的;提交工程质量控制核查资料;工程管理资料1、2、3号楼的全部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兴安新居不存在质量问题,都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字盖章,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完成,后由于被告所欠设计单位的相关费用,设计单位没有给盖章,导致被告无法最终竣工验收,责任在被告。
原告称1、关于卫生洁具的问题,已留有普通的灯口,卫生间预留坐便器等位置,我方已经提供了证据《住宅楼代建协议书》、《住宅楼代建补充协议》、《交房标准》、《井陉县上安西村兴安新居住宅楼设计要求》,被告是代建,建设方上安西村有明确要求,有交房标准,交房标准为毛坯房。2、关于外墙保温的问题,我方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我们的外墙保温是合格,有监理单位负责人章保元在工程质量控制核查资料墙体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里有签字,我们都是按照被告的设计和要求在施工。3、验收报告上面在竣工验收结论中已经认定该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档案资料齐全,同意该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上安西村委会监理单位河北海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审图机构邢台月昌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单位河北中地岩土工程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验收报告的最后一页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王雪廷审查结论以上审查项目符合要求。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有未完工程和质量问题,因为上述公司除了施工单位以外,其他公司都是对被告和上安西村委会负责,如果存在未完工程和质量问题,试想被告所合作的这些公司会给我签字吗?4、该工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交付使用,原告依法就不对被告所诉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除主体及地基工程国家强制性以外。该房我方已交付近5年。
关于被告邸书立是否抽逃注册资金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注册验资银行记录及验资后资金流转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客户历史明细载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公司验资账户(04×××42)收到股东邸书立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宋云兰注册资金200万元。2010年3月15日亚瑞房地产公司(验资户04×××42)转给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04×××53)1000万元,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将该账户中的999.9万元转入石家庄博奥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04×××89)。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万元每日1.1671元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约30万元),并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延期交工,不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楼代建协议书》、《住宅楼代建补充协议》、《交房标准》、《井陉县上安西村兴安新居住宅楼设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东方计画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说明、技术服务合同、欠款明细表、变更通知、河北德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核实意见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建设工程预算书、“兴安新居”住宅楼初验报告、对账单、会议纪要、通知书、工程款支取明细、收条、借支单、电费收取凭证、收据、鑫瑞劳务公司收取水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麟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兴安新居”住宅楼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验收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虽以原告建成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验收,但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现已将部分房屋钥匙交付业主并已实际入住,应视为交付,故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偿付。按合同约定,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1号楼工程款为780元/平方米×5293.09平方米=4128610.2元,应付原告2、3号楼工程款为775元/平方米×(5250.24平方米+5293.09平方米)=8171080.75元,共计12299690.95元。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变更的由原告施工部分为增加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款项包括2号楼一层车库变更为住宅101203.96元,楼梯间增加保温及车库零星砌体工程12879.07元。至于原告诉求的推拉窗变更为平开窗增加款项,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否认要求原告进行工程变更,在设计要求中也载明为推拉窗,该变更所增加的工程价款非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之故,不应由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要求扣减的招标费和工程主体验收检测费因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否认承担,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双方已有约定,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也已支付,原告虽称该收费不合理,但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该费用中还包含有提供水源接头、用工、料款等以及所处乡村的实际情况,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指定鑫瑞劳务公司安装的电表、防盗门、卷闸门、对讲门经相关机构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应以评估价格为准。
关于工程质量及保修金,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认可已接受工程并将部分房产出售,部分住户已入住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部分房屋墙体水泥的抹面不牢固,地,地面有细小裂纹装修的房屋墙面有少许脱落,瓷砖存在脱落,墙体有细小裂纹;整栋楼外墙都由红色涂料涂完整。上述质量问题均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而原告不负质量责任。质保金3%应由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为12299690.95元×3%=368990.73元。
根据应付工程款、扣减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情况,确定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现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299690.95元+101203.96元+12879.07元-61425元-93768元-78880元-10198677.86元=1981022.73元。
原告要求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以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邸书立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权利及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财务往来都是通过以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名义所开账户为由,要求被告邸书立、邸永亮、邸永静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邸书立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银行账户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即确认被告邸书立与公司为财产混同关系。被告邸永亮、邸永静虽系被告邸书立子女,且其银行账户与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但二被告均非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邸永亮、邸永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邸书立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要求被告邸书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邸书立将自己800万元出资款及宋运兰的出资款项200万元验资后转入亚瑞房地产公司账户后又将其中的999.9万元资金转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故被告邸书立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亚瑞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反诉。1、反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反诉人亚瑞房地产公司认可已接受工程并将部分房产出售,部分住户已入住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部分房屋墙体水泥的抹面不牢固,地,地面有细小裂纹装修的房屋墙面有少许脱落,瓷砖存在脱落,墙体有细小裂纹;整栋楼外墙都由红色涂料涂完整。但现场勘验并未发现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而被反诉人不负质量责任。2、关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交付1、2、3号楼全部竣工资料的请求,因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瑞房地产公司主持竣工验收,且麟峰建筑公司已将验收资料交由建设方上安西村委会并经验收合格,且所有验收资料均已交到井陉县建设局留档备案,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81022.73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邸书立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81022.73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人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反诉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反诉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000元,共计73500元,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河北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陪审员 付春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