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543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园,石家庄市裕华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38号。
负责人:邓学奇。
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沙流。
法定代表人:宁颂凯。
第三人:靳丽军,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麟峰二公司)、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公司)、第三人靳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园、第三人靳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峰二公司、麟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麟峰二公司、麟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麟峰二公司系社会福利院工地、铁路南货站工地、南翟营公司三个工地的承包方,原告向上述三个工地供应水泥和回填土,共计产生费用305107元,其中社会福利院工地为96854元、铁路南货站工地193253元,南翟营工地1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社会福利院工地: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刘同堂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四张,证明原告向福利院工地分别供应白灰膏520元、白灰粉和水泥10110元、白灰膏520元、水泥61600元。2010年3月31日,靳万龙向原告出具福利院工地铲车用时《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份铲车福利院工地共计50小时。2010年4月2日,樊建龙向原告出具福利院工地铲车用时《证明》一份,证明年前用铲车一个台班,共计用铲车时间柒拾柒小时肆拾分。2010年7月30日,靳万龙向原告出具福利院工地铲车用时《证明》一份,证明福利院浴室回填土40铲车用4小时。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靳丽军向原告出具《分项劳务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述福利院工地水泥、铲车结算工程量合计为90854元。2011年1月21日,第三人靳丽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福利院外网填土、装垃圾等用铲车时间为5个台班,共计6000元。上述证据显示福利院工地共计产生费用为96854元。二、2010年12月12日,被告麟峰二公司副总经理张全成签字的《入库单》两张,证明原告向铁路南货站供应水泥和铲车回填土,产生水泥款38821元、铲车回填土款154422元,共计193253元。三、2008年8月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麟峰二公司,证明被告麟峰二公司向原告支付南翟营工地水泥款时曾给原告一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其银行账户没有钱,原告一直未能支取款项。
2、被告麟峰二公司已给付原告219000元,尚欠原告86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明如下:一、第三人靳丽军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南翟营××工地、福利院工地、铁路南货站共欠***捌万陆仟元整。”二、2020年4月2日,被告靳丽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从2008年到2010年,公司陆续给***219000元,大多是通过别的劳务公司的账户用现金支票的形式给的,给他的最后一笔钱大概是在2014年,那时候还欠***86000元,之后***每年都找我要账,我还和***一起找过公司老板邓学奇,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给解决。另外,2008年8月7日,我给***一张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15000元,是我们公司会计邓平豆开的,不过因为公司账户上没钱,所以只是一张空头支票,***也没取成钱。”
3、被告靳丽军为被告麟峰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麟峰公司、麟峰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分项劳务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麟峰二公司供货的事实,且被告麟峰二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故对原告其与被告麟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中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意思表示明确,且靳丽军作为麟峰二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了麟峰二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麟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麟峰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麟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