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3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案外人: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县城柏坡东路敬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67743566G。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沙流村。

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沙流村。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乐法院在执行***、**与***、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1月11日新乐法院作出(2019)冀0184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冀01执复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新乐法院审查查明,***、**与***、麟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敬业公司在安纳溪小镇开发建设中应付麟峰公司的工程款363万元,并提供担保。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冀018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敬业公司送达执行异议通知书,财务人员刘某霞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在备注栏写明“暂扣338万元左右”字样。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7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麟峰公司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向新乐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冀0184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2,989,420元”,并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敬业公司与麟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份-9月份敬业公司共计向麟峰公司转款480万元凭证。201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冀0184执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7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外,申请执行人提供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欣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审理查明:“杨某欣向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出质人承诺书,其同意在原告处的借款壹佰万元,以承包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做质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某欣向案外人敬业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敬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将被告***在其公司的应收款中将借款扣除,并直接拨付至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以上由(2017)冀018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18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84执39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84执39-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3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

新乐法院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麟峰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麟峰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敬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敬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敬业公司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审查属于书面审查,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代为诉讼救济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依法撤销本院做出的(2019)冀0184执39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84执3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未注明时间的(2019)冀0184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184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执行人麟峰公司在案外人敬业公司处的收入(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

第一、新乐法院执行裁定所查明事实错误。案外人敬业公司对与被执行人麟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的事实给予认可。但其对与麟峰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超支的情况,对于该事实新乐法院在(2017)冀081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时,案外人敬业公司财务人员刘某霞对该事实进行查询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暂扣338万元左右”字样,通过案外人财务人员的查询和反馈情况看,案外人所欠麟峰公司债务的事实属实,如案外人认为不存在上述债权情况下,会在法院查封或冻结时立即当场提出异议,但是其当时经查询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外人敬业公司所陈述的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第二、新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敬业公司对债权数额(执行标的)有异议,其应当通过行使异议之诉权利进行救济,新乐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做出裁定,并要求复议申请人进行复议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新乐法院原裁定查明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乐市人民法院错误裁定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敬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案外人不欠被执行人麟峰公司工程款338万元。被执行人麟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在施工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离现场,其施工工程的价值是500多万元,并且已支付其工程款480万元,因此案外人不欠麟峰公司工程款338万元,且麟峰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增值税工程发票为5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档案资料押金和质保金各5%共计52万元。麟峰公司存在多支取案外人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案外人不欠麟峰公司工程款。刘某霞也不是案外人公司的会计人员。2、新乐法院作出的7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本案当中被执行人麟峰公司对案外人没有享有到期的债权。复议申请人主张麟峰公司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并且麟峰公司截止到现在也没有向案外人提交工程的验收报告及工程的相关资料,所以更没有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及签收的验收证明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麟峰公司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复议申请人的片面主张明显于法相悖,其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乐法院作出的(2020)冀018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乐法院2017年7月24日给案外人送达的送达回证,当时法官找的案外人公司的法务部,法务部的人带着法官去的财务部找的刘某霞,核对账务,核对账务以后,确认无误签字,拟证明刘某霞就是敬业公司的财务会计。

证据二、新乐法院执行法官2019年(没有月份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麟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麟峰公司银行存款、同等价值的财产或对外享有债权,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8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7月24日由案件承办法官程欣与执行法官李秀波同去敬业公司办公地点,要求其协助配合暂停支付其应付给麟峰公司的安纳溪小镇工程的工程款363万,在与敬业公司的法务取得联系并说明事由后,其法务陪同办案法官到公司财务室办理相关查封事宜,财务人员刘某霞接待了办案人员,并在进行查询后,签收了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注明暂扣338万元左右,特此说明。落款为程欣。

证据三、两份案外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拟证明两份异议申请书,前后不一致。

案外人敬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达回证首先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新乐法院的印章,无法证实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并且该送达回证当中,受送达人、案由、卷号、以及送达单位和送达地点都是空白的内容,并且也不完整。同时送达的文件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哪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任何记载,没有案号,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当中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刘某霞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我们也不清楚,但是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刘某霞不是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对这个送达回证我方有异议。对证据2.程欣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就这个情况说明来看是机打的内容,并非程欣本人所书写,情况说明上面有程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我们也不清楚。并且也没有落款时间同时该法官出具证明,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在履行公务当中对执行行为是代表的是司法机关。本案程欣作为主办人在向我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方也多次联系该法官。我们认为该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执行异议的申请书复印件是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过的其中的一份。证据都有原件,但是都在执行法院的卷宗中。

本院对新乐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与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不同,执行债权涉及到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以依法冻结,但必须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新乐法院并没有作出冻结被执行人麟峰建筑工程公司在河北敬业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的执行裁定即径直作出(2019)冀0184执3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麟峰建筑工程公司在河北敬业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被执行人”应仅指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而麟峰建筑工程公司为企业法人,新乐法院发出未注明时间的(2019)冀0184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184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乐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异7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