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息冢镇沙流村,现在办公地点在定州市迎泰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宁颂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岐,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定州市,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麟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身、财产依附性。201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称经第三人介绍到上诉人分包的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旭阳焦化厂扩建工程处干活中受伤,被上诉人认为受伤属于工伤,实际双方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综上,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麟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受伤时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由原告员工张树伟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10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从车上卸钢管时受伤,后被告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本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处工作,且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方指派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受原告管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承担主体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62民事判决一份,已生效,证实被上诉人是张树伟介绍过去干活的,还有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查明,在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作为申请人、麟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张树伟作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定劳人仲案(2019)85号)一案中,该委查明:1.河北旭阳焦化厂扩建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建;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申请人由第三人张树伟招用,工资由第三人和其约定为220元/天;4.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打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将工资发放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授权第三人张树伟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施工工作。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从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定劳人仲案(2019)85号”中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麟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承揽的河北旭阳焦化厂扩建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张树伟招用进入上诉人该项目工地工作,并且是在从事上诉人承揽的该工程业务活动中受伤。鉴于被上诉人***由案外人张树伟招用,工资由该案外人发放,且***在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定劳人仲案(2019)85号”中主张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麟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