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751民初98号
原告伊春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为被告厂区三通一平施工。2018年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昌隆化工厂区办公楼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及零星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通一平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原告528637.00元工程款至今未还,该项工程未约定利息;被告拖欠办公楼工程款770086.00元、拖欠办公楼税款227008.00元,双方约定2019年6月31日前付清该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办公楼工程款按日结万分之二计算利息;零星工程于2019年6月31日竣工验收后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237439.00元,该项工程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对账单、往来明细、竣工验收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通一平工程款人民币528637.00元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人民币770086.00元,并按原、被告约定日结万分之二利率自2019年6月31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拖欠的办公楼税款人民币227008.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零星工程款人民币237439.00元及自2019年6月30日起给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明月
审 判 员 于 海
人民陪审员 葛 英
书 记 员 付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