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博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218号
申请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航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尹冰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信通公司称,请求确认博信通公司与公众信息公司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传输设备]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公众信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就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公众信息公司向博信通公司采购传输设备、网络服务器、存储设备、呼叫中心、云平台、网络虚拟化等,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传输设备]购销合同》、《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服务器及存储设备]购销合同》、《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呼叫中心、云平台、网络虚拟化]系统集成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虽约定了在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在买方所在地共有两家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约定无效。
公众信息公司称,约定的就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约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博信通公司(卖方)与公众信息公司(买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传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0.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0.2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1)将该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买方所在地]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核心理由为“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买方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汉市的仲裁委员会只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未在湖北省司法厅进行司法登记,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而非武汉市的仲裁委员会。依据《黄陂区社会服务与管理网格化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传输设备]购销合同》,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就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正国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