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民初2789号之一
原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0号B座6楼。
法定代表人:鲍钟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航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尹冰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英,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周,湖北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浩鲸云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蔡甸区星光社区智慧社区集成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蔡甸区星光社区智慧社区”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定制开发服务。协议约定软件系统定制开发费用为含税价2800000元,具体包含社区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社区网格化管理系统、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系统、社区便民服务管理系统、社区健康及养老管理服务系统等子功能模块。2017年10月25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系统开发工作,并由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徐涛协同该项目的业主方“星光社区”负责人姚琪完成了功能验收。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该项目系统功能调整及费用调增进行了协商,调整后的系统开发金额确定为2483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实际履行需要,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另行交付了交换机、服务器、防火墙等硬件设备,并于同年12月22日通过设备验收。经原告核算,相关硬件设备的采购成本为403316.76元(不含税),含税价为467847.44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了项目系统的上线并向业主方移交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及业主方向原告出具了《蔡甸区星光社区智慧社区工程软件移交证明》,其中包含原告实际交付的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截止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840000元,尚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及违约金2371252.0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软件定制开发服务费欠款164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704.60元(以1643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共计1580天为259704.60元)。上述欠款、违约金合计1903404.6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外硬件设备部分欠款467847.44元(含税);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公众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一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条: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蔡甸区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本案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 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