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732号
原告: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省成都市青白江区******4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聚农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源聚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聚农民合作社向中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10689.1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筹部分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款5398147.93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付清为止;中央补助资金部分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212541.2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确认中农公司对其为源聚农民合作社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6610689.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源聚农民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农业部成都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2018年11月27日更名为中农公司)与源聚农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农公司承建“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池工程”,承包范围为沼气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831597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经费4200000元,自筹资金7631597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审核,审核金额为11700689.13元。2019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源聚农民合作社应在2020年6月前付清该工程自筹款项部分的欠款5398147.93元。截至目前,源聚农民合作社尚欠工程款6610689.13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以总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源聚农民合作社欠付的工程款,中农公司主动下调该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源聚农民合作社辩称:一、中农公司真实履行的是主合同约定4200000元工程价款和对应的沼气工程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施工内容。中农公司编入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中争议的工程有:管理用房、卫生间、围墙和大门、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排水沟、田间沼液储存池、发电机房和配电房、给水管道土方。上述争议工程中:田间沼液储存池的挖土方由证人**、***完成,其余由中农公司完成;发电机房和配电房由中农公司在源聚农民合作社已修好并投入使用的原建筑物上加高层高,并进行了抹灰;给水管道土方,中农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管理用房、卫生间、围墙和大门、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排水沟等全部由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来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了使用。(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部分明确约定了中农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的中央财政补助经费,其承包内容为完成本工程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二)中农公司编入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保资料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由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虽然由双方或监理进行了签字或**,但这只是源聚农民合作社被动借用中农公司施工资质补办已完单位工程的外观表象行为,并不代表中农公司完成了争议单位工程,即涉案合同约定由源聚农民合作社自主完成的自筹资金部分单位工程中农公司并没有施工。综上,涉案合同中农公司承包的工程就是沼气工程的主体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合同价款就是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200000元。源聚农民合作社已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法院应当驳回中农公司全部诉请。二、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成都源聚养殖场早在2013年9月12日就取得了合法手续,建设了包括案涉图纸设计内容在内的大量建筑物、构筑物、场区道路、雨污分流设施、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鸡粪发酵区等附属设施,也种植了大量的果木等农作物。源聚农民合作社整个年存栏90000只商品蛋鸡标准化养殖场通过了青白江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源聚农民合作社已能够生产运营。源聚农民合作社没有资金能力,也没有必要在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等养殖场硬件设施上进行再投资的必要。中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沼气工程专业人士,熟悉国家关于规模化沼气工程财政补助政策。2016年期间,***找到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岳父***,称可以利用专业技能帮助源聚农民合作社争取中央财政资金,由中农公司在源聚农民合作社既有场地内修建规模化沼气工程的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中央财政资金由中农公司享有。源聚农民合作社只需支付沼气工程的设计费,配合中农公司操作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签订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所需的合同,编造包括原有工程的施工资料和竣工审计结算资料。***与合作社成员商量后同意由中农公司全权操作规模化沼气工程的发包、承包及事后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由此,中农公司为帮助源聚农民合作社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进行了一系列违规运作,诱导源聚农民合作社签虚假工程欠条、超额付款等。(二)案涉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必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和承包。案涉工程虽然进行了四次公开招投标,但所有投标人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价结果为流标。按照要求,应当重新招标,但是案涉合同在公示流标后第三天就签订,违法相关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农公司作为施工人只能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三)源聚农民合作社在中农公司的诱导和诓骗下已累计支付了5785000元,超出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价款,源聚农民合作社保留向中农公司追索超额支付工程价款3265000元的权利。(四)中农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合同无效,中农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充其量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优先权。另外,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优先权在2020年12月26日后也丧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源聚农民合作社(发包人)与农业部成都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注:2018年11月27日,农业部成都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更名为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补助和业主自筹,承包范围为沼气建设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总价11831597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经费4200000元,由中农公司完成工程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另外的自筹经费7631597元由发包人源聚农民合作社自筹,并自主完成属于自筹部分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及相关财务决算等工作。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落款处有源聚农民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签名;农业部成都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注:中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签名。“专用条款”:……四、质量与验收2、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分……由青白江区农能办、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四方相关人员共同验收,并当场签证。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4、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土建部分施工完成经签字确认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3)发酵罐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经签字确认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4)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国家补助资金由中农公司自行办理,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致使工程款不能支付,由源聚农民合作社承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以总工程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为210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8年4月21日,源聚农民合作社与中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合同在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1.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未明确具体的方式。故双方就合同单价的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三、补充主要内容:1、明确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1.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合同价格包含的风险范围:……。
合同签订后,中农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进场对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的沼气工程主体、相关配套设施以及源聚农民合作社自筹部分的相关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
2018年12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出具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2018年12月20日,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林局邀请纪检干部、青白江区发改局、财政局、环保局组成区级验收组,组织业主、设计、施工和监理公司对项目资料归档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验收结论:建设内容和安全防护等均符合项目验收要求,检查组一致同意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当天的“工程完工验收表”上落有上述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名。
源聚农民合作社和中农公司就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制作竣工结算书,其中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2089123.88元。另有《竣工资料》,其中有施工单位中农公司、设计单位成都助农生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源聚农民合作社签章。检验记录中包含:道路工程、发电机房、站外沼液储存池、土方开挖、办公室改造等争议部分。
2019年6月26日,**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对源聚农民合作社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施工单位为中农公司,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补助和业主自筹。土建工程内容包括:沼渣沼液储存池(站内)1座、田间沼液储存池18座、集污沉砂池及调节池、方形蓄水池1座、湿式气柜基础、湿式气柜基础换填、中温厌氧消化罐基础(2座)、中温厌氧消化罐(2座)换填、预处理棚(3处)、有机肥棚(6处)、净化设备间、发电机房及配电房、沼气锅炉房、固液分离机房、管理用房、卫生间、围墙及大门、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排水沟、给水管道土方、电缆沟土方;安装工程包括预处理单元、沼气生产单元、沼气净化及存储单元、沼气利用单元、系统运行和监控装置、沼渣沼液利用系统、场区供配电系统、安全设施。审核验证方法:全面审核,即对工程量、单价等逐项复核、查证。审核过程中,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和现场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对其中多算且不合理的项目进行了审减。审核时段:**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接受审核资料,通过前期资料熟悉后、计量计价后,于2019年6月5日踏勘现场,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审核初审件,对疑义内容业主于2019年6月25日回复完毕后,最终几方共同确认后,出具相应的审核结论报告。审核验证结果:送审金额为12542257.34元,审定金额为11700689.13元,审减比例为6.71%。
2019年9月10日,源聚农民合作社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项目通过了成都市农业农村局的验收。《竣工验收表》主要载明:……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完成的建设项目及规模包括:建设蛋鸡粪污处理沼气工程1处(地上式中温厌氧消化罐2800m3,湿式气柜800m3),配套建设集污沉砂池、调节池、净化设备间、沼气锅炉房、发电机房、沼渣沼液储存池、有机肥车间、固液分离机房、沼气锅炉及热水循环泵、300KW沼气发电装置及进料、搅拌、除砂、沼气净化、沼气利用等设施。竣工验收组评价:项目按照批复完成了建设沼气发酵装置、预处理设施、沼气利用设施和沼肥利用设施。三、建设项目管理情况。设计和施工单位为中农公司,建设质量合格;监理单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范围为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内容为工过程全阶段。竣工验收组评价:项目按照农业基本建设管理要求实行了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四、资金使用情况。立项批复总投资为12000000元,其中中央投资4200000元,自筹资金7800000元。初步设计批复总计12008600元,其中中央投资4200000元,自筹资金7808600元。投资完成情况:总计11978700元,其中建筑工程4163400元、仪器和设备7537300元、工程建设及其他费用278000元。形成固定资产11700700元。竣工结算审计单位为**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发现截留、挤占、挪用、侵占、套取建设资金情况。竣工验收组评价:项目资金执行了县级报账制,资金核算建立了专账,实行了专人管理、转款专用。六、工程竣工验收表。(一)土建工程部分,其中涉及源聚农民合作社提出异议部分:管理用房(含值班室、工具间、办公室,砖混,54㎡,73873.46元);卫生间1座(21984.68元),围墙(砖混,300m)和大门1座合计181661.71元;道路(混凝土,1320㎡,551450.29元);绿化(草坪,1200㎡,184435.02元);给排水(280m,90313.68元);沼渣沼液储存池(站内,钢混,77660.44元),沼液储存池(站外,砖混,966726.36元),两者合计7000m3;发电机房及配电房(砖混,49㎡,58440.02元)……。八、竣工验收参加人员名单及签名处分别有农业部沼气产品及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市农业农村局、成都市发改委、青白江区发改局、成都市农业农村局、青白江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签名。
源聚农民合作社通过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11日、6月20日、7月13日、7月23日、8月16日、11月13日向农业部成都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注:现中农公司)转款2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960000元、1240000元、1240000元,合计4590000元。源聚农民合作社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其对公账户向中农公司转账500000元。另外,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局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日(两笔)向源聚农民合作社支付沼气补助资金1240000元、1240000元、1712541.2元和7458.8元,合计42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源聚农民合作社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中农公司与源聚农民合作社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中农公司为“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暂缓支付部分自筹工程建设款。截至2019年9月15日,源聚农民合作社欠中农公司工程款5398147.93元,将在2020年6月前用自筹资金分批次支付完成。如到时不能支付,源聚农民合作社将用现有20**蛋鸡养殖设施及产出的鸡蛋作为抵偿。落款处为源聚农民合作社及*****和签名。
2021年1月6日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主要载明:源聚农民合作社仍拖欠中农公司工程款1212541.2元。该笔工程款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青白江区财政局在要求并确定中农公司已向源聚农民合作社开具发票后,已足额拨付到源聚农民合作社账户。双方就此笔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源聚农民合作社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4月1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7月1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12541.2元。该协议仅有中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签名。2021年1月11日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主要载明:源聚农民合作社仍拖欠中农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该笔工程款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青白江区财政局在要求并确定中农公司已向源聚农民合作社开具发票后,已足额拨付到源聚农民合作社账户。双方就此笔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源聚农民合作社于2021年1月14日前支付500000元,于3月1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6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该协议仅有中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签名。中农公司称:两份“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均为其出具。合同价款里中央资金和自筹资金分开支付,所以注明为中央补助资金。前后金额不一致,主要是因为源聚农民合作社称经济困难,要求下调欠款金额。经协调后,如果源聚农民合作社能够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付款,同意下调为1000000元,但源聚农民合作社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履行。另外,源聚农民合作社并未在两份协议上**,故现欠付金额仍然为1212541.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农公司与源聚农民合作社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基于中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源聚农民合作社的抗辩,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及证据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施工范围问题。源聚农民合作社称:中农公司真实履行的是主合同约定的中央财政补助4200000元工程价款对应的沼气工程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中农公司编入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中争议的工程有:管理用房、卫生间、围墙和大门、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排水沟、田间沼液储存池、发电机房和配电房、给水管道土方。上述争议工程中:田间沼液储存池的挖土方由证人**、***完成,其余由中农公司完成;发电机房和配电房由中农公司在源聚农民合作社已修好并投入使用的原建筑物上加高层高,并进行了抹灰;给水管道土方,中农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管理用房、卫生间、围墙和大门、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排水沟等全部由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来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了使用。为证明其主张,源聚农民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为源聚农民合作社于2012年6月16日就合法取得案涉土地。证据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为源聚农民合作社早在2013年9月就修建好了90000只商品蛋鸡标准化养殖场项目,已经建成鸡舍、鸡粪发酵区、配套的辅助工程及生活设施,并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证据3、《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图纸》中总平面布置图、总工艺流程图和实际完工平面图,证明中农公司仅施工了中央财政补助款项下的工程内容。证据4、《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委托施工总价》,证明案涉合同确定的总价款并非中农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对应的价款。证据5、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内容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与设计图纸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的审计报告均不能真实反映中农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中农公司为争取中央财政补助将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来修建的或自主完成的单项工程价款列入案涉工程总价款。证据6、案涉场所2018年1月19日和2019年8月24日卫星图片,证明案涉场所仅新增了三个沼气罐及配套设施,其余为原有项目。证据7:案涉场所所在地***村民***、**、***、***及源聚农民合作社的员工张万学出具的《***》,平面图、照片、《施工承包合同》、豪凯建材结算清单、送货单、成都市青白江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建设施工前后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村民委员会原支部书记***出具的“鸡场粪污处理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建设施工前后的情况证明”等,另外源聚农民合作社申请了案涉场所所在地***村民***、***、***、***及其员工张万学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为中农公司仅施工了沼气罐及配套设施,争议工程在中农公司进场施工前已经施工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中农公司对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的沼气工程主体、相关配套设施以及源聚农民合作社自筹部分的相关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所采信的证据包括:《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表》等,系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形成。除施工单位中农公司和业主方源聚农民合作社之外,还有设计单位成都助农生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单位**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市和青白江区相关机关单位,上述多个主体基于自身职能或直接或间接共同参与到案涉工程之中,并形成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另外,案涉合同虽然载明了总工程款和全部承包范围,但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仅针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200000元,并不涉及自筹资金部分。因此,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部分工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自筹资金部分的工程系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协商一致也由中农公司来施工,属于事实合同关系,因此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源聚农民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形成的,缺乏与案涉工程及争议部分的直接关联性,并不足以推翻中农公司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源聚农民合作社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等证据材料查明事实,源聚农民合作社向中农公司支付了5090000元,超出了源聚农民合作社所称“中农公司仅施工了中央财政补助4200000元”的金额。再者,**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审核,源聚农民合作社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全部款项中最后两笔资金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而截止2018年11月13日,源聚农民合作社已经向中农公司支付了4590000元;之后,源聚农民合作社又于2020年1月19日向中农公司转账500000元,这与源聚农民合作社所主张的“中农公司为争取中央财政补助将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来修建的或自主完成的单项工程价款列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不相符;真如源聚农民合作社所主张,其在收到全部中央财政补助后,且已经向中农公司支付4590000元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支付500000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11832597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经费4200000元,由中农公司完成工程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另外的自筹经费7631597元由发包人源聚农民合作社自筹,并自主完成属于自筹部分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及相关财务决算等工作。……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以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实际履行中,中农公司实施了全部工程项目。关于工程款总额,基于原告诉请主张和事实理由中列明的情况以及双方在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双方均以**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11700689.13元为工程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12日,源聚农民合作社向中农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5398147.93元的“欠条”;中农公司在“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载明:源聚农民合作社仍拖欠中农公司工程款1212541.2元。中农公司称案涉工程总价款需要区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分开支付。本院认为,审定金额为11700689.13元,已付5090000元,欠付总额为6610689.13元,等于5398147.93元与1212541.2元相加之和,故本院对中农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和自筹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占比予以认可。另外,1212541.2元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10000元,应当在一年保修期满后3天内日返还,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保修期至2019年12月5日,则源聚农民合作社应当于2019年12月8日前返还保证金,故保证期间已过,该部分费用也应当退还。
源聚农民合作社称其已累计支付了5785000元,除了事实查明中的5090000元,另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中农公司管理人员**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借到***现金200000元用于沼气项目材料款;2、***于2018年6月25日向**转款200000元的银行流水;3、中农公司土建施工班组***于2018年10月13日、10月16日向源聚农民合作社***出具的两张“借条”,主要载明:借到源聚养殖场40000元和20000元;4、***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的一张“收条”,主要载明:收到源聚养殖场材料费15000元;4、源聚农民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计划”,主要载明:沼气工程经决算,应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320000元,支付方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收条”及《支付工程款计划》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另外“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欠条”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形成的时间(2019年10月12日和2021年1月份),故本院对源聚农民合作社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
中农公司称:根据“欠条”约定,自筹资金应当于2020年6月之前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审核。故,自筹部分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款5398147.93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付清为止;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部分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212541.2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并未严格按着合同约定履行,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要基于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如前所述,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部分工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自筹资金部分的工程系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协商一致也由中农公司来施工,属于事实合同关系,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因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自筹部分资金的违约金问题要分开评析。
关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国家补助资金由中农公司自行办理,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致使工程款不能支付,由源聚农民合作社承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以总工程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金为210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实际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先发放给源聚农民合作社,之后再由源聚农民合作社支付给中农公司。如前所述,双方就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并未严格按着合同约定履行,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双方不再具有现实约束力,因此应当根据付款条件实际成就时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全部4200000元中最后款项(1712541.2元和7458.8元)到达源聚农民合作社名下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由上可见,源聚农民合作社最后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时间2019年11月1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时,逾期未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农公司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涉款项中210000元属于应当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约定范围内。故,本院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支持为:以欠付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扣减2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关于自筹资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欠条”中载明源聚农民合作社将在2020年6月前用自筹资金分批次支付完成,但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自筹资金部分的工程系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协商一致也由中农公司来施工,属于事实合同关系,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约束。故,中农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诉讼的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法定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如前所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自筹资金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份前,而中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10689.13元(其中:自筹资金5398147.9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212541.2元)。
二、被告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扣减21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中农能源环境工程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0元,由被告成都源聚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