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口1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坤唐公司向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9433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菁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致使坤唐公司在菁华公司经审核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予以调减价款的情况下,多支付157972元的工程款,违反了公平原则。首先,据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中工(2019)第052号)》,第八项审核发现问题:“(六)AC-16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15557元,予以调减”“(八)AC-13C改性混凝土上面层,多计工程结算价款42415元,予以调减”,上述两项为菁华公司承建项目,应调减价工程款合计157972元。坤唐公司尚欠菁华公司工程价款为852302.69元,扣除调减价款157972元,坤唐公司实际所欠工程款应为694330.69元。同时,2019年6月19日,崇州市审计局就上述《审核报告》对本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崇审投报[2019]34号),作出审计查出问题,对多计的工程价款应予调整的意见。其次,在审计局审计后,坤唐公司已与菁华公司就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做竣工对账结算,但由于审计中应当调减的工程价款部分存在争议,双方显然没有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调减结算价款。最后,一审法院仅依《内部结算报表》的作出时间在《审计报告》之后,即认定结算双方对《审计报告》扣减工程款未予采纳不符合现交易习惯。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内部结算报表》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内部结算报表》仅在封面留有坤唐公司公章,在报表的主要内容和最后关键性落款里均无坤唐公司的公章、签字等痕迹,所以该份《内部结算报表》真实性不足,不能以真实性存疑的《内部结算报表》认定双方对扣减工程款没有采纳,应当扣减该项目工程款15797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视为未约定,应当按照菁华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支付,而不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施工量剩余694330.69元未支付,所以坤唐公司仅支付剩余实际工程款,而不应当按照双方无效约定进行支付。
菁华公司辩称,坤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结算文件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1.结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6月27日,双方对双方合同履行做了全面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文书,即《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内部结算报表》(含附件部分),该结算文件是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且是在审计局审计后双方经核算并达成一致后签署的。2.结算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结算文件从外观形式来看,不仅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且有坤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签字确认,同时也加盖了坤唐公司的骑缝章。从内容上看,结算报表中有详细的计算公式和说明,对于结算总额、扣除款项,尚欠金额都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是双方认真核对后的结果。双方签署前述竣工结算后,坤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过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至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结算文件至今未撤销和变更,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改变。其次,从审计的法律特征来看,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工程结算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结算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对此,依据相关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和相关政策均支持前述观点。
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5230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约为83000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坤唐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45000元;3.判令坤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招标人崇州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的《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资质等级要求: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2016年9月21日,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唐路隧公司)收到鼎兴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通知被确定为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7161970元,工程质量要达到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2016年10月18日,鼎兴公司(发包人)与坤唐路隧公司(承包人)签订《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对坤唐路隧公司承包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达成约定,合同主要约定:4.3分包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鼎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沈庆盖印,坤唐路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唐坤银签字。
2017年5月10日,坤唐路隧公司向菁华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唐坤银(姓名)系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魏鑫(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环线道路2标段关于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与贵司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坤唐路隧公司在授权委托方处加盖公章。
2017年5月22日,坤唐路遂公司(甲方)与菁华公司(乙方)签订《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的5cmAC-16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cmAC-13C改性沥青混凝土上面层、透层、粘层(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合计为459.55万元。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四、结算与支付上述施工面积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甲乙双方确定合同总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计量。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通知乙方按实际收方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如甲方未通知或未参与实际收方则以乙方认定的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甲方可每月向业主方申报结算一次,业主方向甲方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和业主与甲方结算保持一致,每月结算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月完成产值的70%。乙方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一周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70%,检测合格一月内,付至总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审计风险金及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退还乙方。缺陷责任期与主合同约定一致,为1年。九、违约责任: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工期顺延至付足应付款时止;3.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坤唐路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魏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菁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7年5月25日,菁华公司向坤唐路隧公司转款300,000元,摘要和附件信息载明履约保证金。
2017年10月16日,坤唐路隧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菁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因乙方在2017年7月10日前施工完毕部分下面层(AC-16C),但由于中央环保督查组环境督查停工至今,导致现阶段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就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约定2017年7月10日后施工的沥青砼路面工程量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沥青砼单价进行结算,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同意对乙方复工后所承建范围内的沥青砼单价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基础上上调0.4元/㎡.cm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沥青砼单价为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含税单价10.64元/㎡.cm、普通沥青混凝土AC-16C,含税单价10.03元/㎡.cm。补充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机械进场复工前,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工程款。
2017年12月14日,由魏鑫在发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的《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4日。
2019年4月17日,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中工【2019】第052号)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鼎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的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载明在审核发现问题中对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483744元予以调减等内容。审核单位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审核人燕良、杨春丽分别签字盖章,复核人张珏签字盖章。
2019年6月19日,崇州市审计局出具《崇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崇审投报【2019】34号)对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18日对鼎兴公司担任项目业主的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一、基本情况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修建长8.7公里,宽6米的沥青道路,包括边沟、护坡、交安设施等。三、审计查出问题及处理(处罚)意见(二)违反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多计工程价款381972.00元。该项目经崇州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送审金额35957831.00元,审定金额34474087.00元,审减金额1483744.00元。经我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川中工(2019)第052号”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核查后金额34092115.00元,核减金额381972.00元。
2019年6月27日,《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内部结算报表》(以下简称内部结算报表)中坤唐公司崇州环线道路2标段项目部竣工结算(审计局审计后)内部结算说明载明:一、结算的范围(工程部位及扣款项目)经崇州市审计局对AC-13C改性沥青混凝土上面层、AC-16C普通沥青混凝土下面层钻心取样,钻芯取样最终审定AC-13C改性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施工厚度为3.975cm,该设计厚度为4cm,未达到设计要求,从而审减该项单价。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与主合同约定一致,为1年。”现缺陷责任期已满,退还其质量保证金。三、结算情况1.本期结算,扣减审计审减产值14502.74元;2.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完成产值总计5123585.83元;3.累计应扣款项目(应扣除2%税金)38262.81元;计算式:(5123585.83-3000000)/(1+11%)*(11%-9%)=38262.81元;4.截至2019年6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5.本期净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审计审定完成产值-累计应扣款项-已支付工程款计算式:5123585.83-38262.81-3600000=1485323.02元。该内部结算报表的封面处加盖菁华公司和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魏鑫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结算后,坤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和2021年2月8日向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33020.33元和200000元。
2020年3月15日,《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1.沥青路面工程:55410㎡…本合同段价款(万元)原合同3716万元、实际3715万元,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内容较多,可用附件)本工程经成都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交工检测,并经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满足交通部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交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现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已全部处理完毕,经验收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坤唐公司在施工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刘刚签字;四川泰兴建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段监理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并注明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竣工验收;崇州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2019年1月30日,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坤唐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菁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3.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坤唐公司已支付菁华公司工程款423302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是否应按照内部结算报表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施工承包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案涉工程系修建崇州市北部10万亩粮经旅综合示范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环线道路工程2标段中的沥青混凝土层面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系对公路的修建,需要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而菁华公司具有的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范围不包括修建各级公路工程。因此,菁华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专业施工资质,其与坤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双方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因此,菁华公司依据无效的违约条款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按照内部结算报表结算工程款及欠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坤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报表履行支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因此,坤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对坤唐公司抗辩应以审计金额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结算条款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周内由坤唐公司通知菁华公司按实际收方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故,对坤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内部结算报表》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坤唐公司辩称其未找到该结算报告的原件无法确定菁华公司出示的内部结算报表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内部结算报表》加盖有菁华公司、坤唐公司双方的公章,且有坤唐公司项目负责人魏鑫的签名,足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而坤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在一审庭审中称坤唐公司未找到该报告原件即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未出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坤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内部结算报表》真实有效,坤唐公司应按照该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首先,坤唐公司辩称即使不按审计结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应根据审计结论中应扣除项对《内部结算报表》的结算金额中扣除15余万元。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内部结算报表》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而审计报告做出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9日,从时间节点看,双方的结算是在审计报告做出之后。也即是说,双方在结算时已知晓审计报告的内容,而双方结算时并未对审计报告中扣减项予以采纳,因此,对坤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坤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未满,应扣除相应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菁华公司出示的《环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载明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交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现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最后,双方均确认坤唐公司已支付菁华公司工程款4233020.33元,根据《内部结算说明》的结算金额为5123585.83元,应扣除2%税金38262.81元,坤唐公司尚欠菁华公司工程款852302.69元(5123585.83元-38262.81元-4,233,020.33元)。因此,对菁华公司主张坤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302.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菁华公司虽然是基于《施工承包协议书》有效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坤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菁华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结算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检测合格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进行结算,确定坤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85323.02元。而后坤唐公司分别在2020年10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付款333020.33元,2021年2月8日付款2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从确认坤唐公司尚欠菁华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即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的一个月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分段计算如下:1.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以14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13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7日,以1052302.69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从2021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5230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坤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52302.69元及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段计算:1.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以14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138532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7日,以1052302.69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从2021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5230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菁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3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693元,由菁华公司承担6846.5元,由坤唐公司承担684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坤唐公司对《内部结算报表》封面印章及加盖的骑缝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内部结算报表》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虽因菁华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菁华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折价款。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对菁华公司、坤唐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
其次,在案涉工程经审计后,菁华公司与坤唐公司签订了《内部结算报表》,除封面有坤唐公司公章外,该报表还加盖有坤唐公司的骑缝章,且坤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无论魏鑫的签名是否真实,因坤唐公司在《内部结算报表》上已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内部结算报表》所载内容予以认可,且本案中坤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推翻该报表的客观真实性。至于坤唐公司称盖章未走相关流程,不知晓印章是何人所盖,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坤唐公司在《内部结算报表》中加盖印章所产生的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因《内部结算报表》形成于审计之后,属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清理性结算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将案涉《内部结算报表》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并据此判决坤唐公司向菁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2302.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田田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