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口1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谦,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坤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135.41元,不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47181.77元,不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车辆补贴8000元。事实和理由:1.***未与坤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恶意为之,坤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身为坤唐公司高管,负责分管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理应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主动与坤唐公司签订合同,坤唐公司与除***外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未与坤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自己。2.***采用虚假履历、假名等欺骗手段入职坤唐公司,力图掩盖其不能担任公司高管的事实。***在劳动期间的工作薪酬不应该按照高管人员的薪资支付。坤唐公司向其支付的薪资已远超其应领金额,坤唐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及车辆补贴。***身负巨额债务,不能成为公司的高管,不具备担任公司高管的条件,对其聘用无效。因此***的薪酬不能够按照高管人员工资标准领取,应该按照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决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坤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坤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坤唐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47181.77元、2020年1月及2020年4月车辆补助4000元、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135.4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坤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47181.77元;二、坤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车辆补贴8000元;三、坤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135.41元;四、坤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0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坤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坤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坤唐公司与会东项目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成都鑫森实业有限公司资料;3.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6号执行裁定书;5.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书;7.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资料;8.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9年全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坤唐公司拟证明***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坤唐公司对***的聘任无效及***应按参考标准发放工资。***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坤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坤唐公司的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的学历证书,拟证明***的学历与专业不是法律,***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坤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坤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坤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车辆补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坤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坤唐公司自***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坤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坤唐公司对此上诉主张***身为坤唐公司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自己,系***自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坤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证明系***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坤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的工作年限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一审认定坤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4135.41元(16315.26元+15859.4元+15859.4元+31718元+16704.02元+16704.02元+16690.16元+16660元/月÷21.75天/月×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坤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车辆补贴的问题。坤唐公司上诉主张***入职时提交虚假履历,其聘任***为公司高管的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按照坤唐公司高管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及车辆补贴。本院认为,***入职坤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工资标准系双方协商确定,***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坤唐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其工资报酬。且坤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坤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坤唐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47181.77元以及车辆补贴8000元。
综上所述,坤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