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1民初1617号
原告: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小街村***社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MA652HY0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普雄镇瓦吉莫大街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DTMM04。
法定代表人:陈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110327673。
原告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兵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瑞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建设公司给付水泥款1572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腾瑞商贸公司与中**建设公司就其承建的“米易县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采购水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型号水泥单价,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腾瑞商贸公司按中**建设公司要求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202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出具《水泥结算单》,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欠水泥款187625元。腾瑞商贸公司向中**建设公司开具了187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1日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腾瑞商贸公司水泥款187625元,并加盖公章确认。此款经腾瑞商贸公司多次催收,中**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15762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中**建设公司辩称,米易县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是中**建设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当时工地有人阻工,无法施工,***欺骗公司在合同和结算单上**是为了走账,为了项目能顺利进行,中**建设公司糊里糊涂的在上面盖了章,但工程上欠款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采购合同》是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签订,《水泥结算单》是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结算,所以付款义务应当是中**建设公司,***的行为是代表中**建设公司;2、腾瑞商贸公司起诉的中**建设公司,并未将***列为被告;3、中**建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的结算清单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腾瑞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拟证实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2.水泥结算单1份,拟证实中**建设公司认可向腾瑞商贸公司购买水泥价款共计187625元;3.欠条1张,拟证实***代表中**建设公司认可欠腾瑞商贸公司水泥款187625元,并由中**建设公司**确认;4.腾瑞商贸公司向中**建设公司开具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实腾瑞商贸公司已向中**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5.2022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实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公司支付了3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中**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三方均认可该笔水泥款应由中**建设公司承担,欠条和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与利息标准,腾瑞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款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实中**建设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让***去支付工程的相关费用及农民工工资。原告腾瑞商贸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中**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中**建设公司和腾瑞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中**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中**建设公司认可米易县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设公司在承建米易县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时,于2022年1月1日与腾瑞商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腾瑞商贸公司向中**建设公司供应水泥,一、各型号水泥单价、数量、金额;九、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3%),发票开具后,视为相关货物已交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腾瑞商贸公司按中**建设公司要求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2022年3月29日中**建设公司向腾瑞商贸公司出具《水泥结算单》,确认水泥款187625元。2022年4月1日***向腾瑞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购买水泥款187265元(壹拾捌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含13%税票。中**建设公司在欠条签字:我公司承诺业主款项到我公司账上后,由我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5月16日,腾瑞商贸公司向中**建设公司开具了187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腾瑞商贸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1572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腾瑞商贸公司和中**建设公司,腾瑞商贸公司按约将水泥交付中**建设公司,中**建设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腾瑞商贸公司的水泥款,虽然欠条是***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购买水泥是中**建设公司,故对腾瑞商贸公司要求中**建设公司给付水泥款15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建设公司要求由***支付水泥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设公司与腾瑞商贸公司水泥款结算金额187625元,欠条金额187265元,腾瑞商贸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57265元,本院按其诉讼请求金额予以支持。腾瑞商贸公司主张从2022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3%),发票开具后,视为相关货物已交付完毕,腾瑞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故应从202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本院酌定按5%/年利率计算利息,对***提出不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572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5%/年利率从2022年5月16日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米易县腾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诉讼保全费1306元,合计3029元,由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