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21民初109号
原告:***则,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
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普雄镇瓦吉莫大街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DTMM04。
法定代表人:陈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
被告:**,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
原告***则诉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被告中**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公司、***、**支付***则民工工资50120元、经济补偿金12530元,合计62650元;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4月份,中**公司承建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则与中**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中**公司做边沟1645m、30元/m,合计49350元。点工3.5天,220元/天,合计770元,以上共计50120元。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22年6月27日在***修路民工工资表和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4月份完工,中**公司、***、**均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于***则与***、**之间的口头协议,中**公司不清楚。中**公司将该工程包给了***,并支付了***应得的工程款,故中**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中**公司是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的承包方,***只是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签字的内容,其不知情。2.据***知晓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799800元,中**公司通过***支付了830000元,***已全部支付于该工程材料、机械购买、人工工资等开支,所以***则的主张的款项应由中**公司支付。3.***与**是合伙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是由中**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该工程。
2、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单。拟证明: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做边沟的劳务费49350元。
3、***修路民工工资表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则劳务费770元。
被告中**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不知情。
被告中**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借条原件、中**公司向***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不是中**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中**公司向***转付839825元。
2、转账记录。拟证明:代***支付民工工资及向米易县腾瑞商贸公司和**转付水泥款共计359267元。
原告***则对上述证据不请求,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签订人系中**公司,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单上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修路民工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欠条是***出具,且所列民工名字中有***则的名字,***修路民工工资表与欠条的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款借条原件、中**公司向***的转账记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转账记录系中**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和米易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中**公司出具了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2021年11月15日,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与中**公司签订了《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发包人为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中**公司,工程名称为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地点为米易县得*****,工程计划开工期为:2021年11月18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中**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2022年3月18日,***向中**公司处理工程款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中**公司的得*******路至***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工程款,金额839825元(此款用于该项目所有材料费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支付,设备、器具、架料租赁费、应缴税款及其他费用支付和该项目应支付的费用等。本人承诺该工程部拖欠材料费、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如有拖欠行为发生视为本人挪用公司公款,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则为**、***提供了劳务,2022年6月27日,**出具了***修路民工工资表、得*******路至***道路硬化结算单,***则的劳务费分别为49350元(边沟)、770元(零工)。2022年7月13日,***对得*******路至***道路硬化结算单亦进行签字确认。2023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则的零工劳务费,但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则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则向**、***提供了劳务,**、***应按约定支付***则的劳务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则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中**公司的职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能使其有理由认为**、***的行为系代表中**公司与其达成劳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缔约方,***则要求中**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530元,由于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则不符合上述情形,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共同支付***则劳务费501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则承担313元,***、**承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