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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某某与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21民初110号 原告:秋某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邱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秋某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田某某、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某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田某某、邱某支付秋某某某运输费51530元;诉讼费由某某某公司、田某某、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4月份,某某某公司承建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秋某某某与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田某某、邱某达成了口头的货物运输协议,由秋某某某为某某某公司的工地运输货物,某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邱某、田某某对秋某某某的运费进行了结算,现共应付秋某某某运费5153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4月份完工,某某某公司、田某某、邱某均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于秋某某某与田某某、邱某之间的口头协议,某某某公司不清楚。某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了田某某,并支付了田某某应得的工程款,故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1.某某某公司是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的承包方,田某某只是某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秋某某某的运费应由某某某公司支付。2.据田某某知晓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799800元,某某某公司通过田某某支付了830000元,田某某已全部支付于该工程材料、机械购买、人工工资等开支,所以秋某某某的主张的款项应由某某某公司支付。3.田某某与邱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秋某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是由某某某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该工程。 2、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单。拟证明: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田某某、邱某运送砂石,运费为51530元。 被告某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田某某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款借条原件、某某某公司向田某某的转账记录。拟证明:田某某不是某某某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某某某公司向田某某转付839825元。 2、转账记录。拟证明:代田某某支付民工工资及向米易县腾瑞商贸公司和邱某转付水泥款共计359267元。 原告秋某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田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田某某、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签订人系某某某公司,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结算单,邱某、田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款借条原件、某某某公司向田某某的转账记录,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转账记录系某某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和米易县政府采购中心向某某某公司出具了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2021年11月15日,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发包人为米易县得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某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地点为米易县得石镇坊田村,工程计划开工期为:2021年11月18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某某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田某某进行施工。2022年3月18日,田某某向某某某公司处理工程款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某公司的得石镇坊田村麻楠路至花棚子道路硬化项目采购工程款,金额839825元(此款用于该项目所有材料费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支付,设备、器具、架料租赁费、应缴税款及其他费用支付和该项目应支付的费用等。本人承诺该工程部拖欠材料费、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如有拖欠行为发生视为本人挪用公司公款,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田某某、邱某与秋某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秋某某某运送沙石,2022年6月27日,邱某向秋某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据,共欠运输沙石费为51530元,2022年7月13日,田某某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的合同。本案中,秋某某某与田某某、邱某达成了运输沙石的口头协议,由秋某某某为邱某、田某某运送沙石。协议达成后,秋某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邱某、田某某未向秋某某某支付运输费用。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秋某某某要求邱某、田某某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秋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田某某系某某某公司的职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能使其有理由认为邱某、田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某某某公司与其达成运输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某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缔约方,秋某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田某某、邱某共同支付秋某某某运输费515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秋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田某某、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