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8组。 法定代表人:陈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3)鄂07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亚星公司不需要***公司支付货款675,684.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大悟县,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红安县,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亚星公司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亚星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并非亚星公司员工,其签约行为也未取得亚星公司授权,其代理行为对亚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以***出具的9情况说明认可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53,181.53元为由,判决亚星公司对该253,181.53元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情况说明系***在和解、调解阶段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依法不应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不利的根据,更不应作为对亚星公司不利的证据。2021年12月6日,**公司以合同纠纷为***容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案与亚星公司无关,为了尽可能减小对亚星公司的影响,***积极与**公司和解,于2022年1月29日签署了***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以及《保证函》,并于2022年1月30日***公司支付15万元,双方据此和解,**公司也因此未参与该案2022年2月23日的庭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按照**公司撤诉处理,裁定案件受理费7,1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司承担。事后******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合计12,160.00元。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以及保证函作出的承诺系**公司制作,***为和解作出的妥协认定并非案件事实,也并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一审阶段也明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滞纳金253,181.53元明显超过了违约金的法定限额,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酌减。案涉逾期付款本金为675,684.00元,滞纳金253,181.53元,明显高于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予以酌减。且本案欠款的发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导致以亚星公司为代表的承包人,以***为代表的实际施工人背负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在此背景下,一审法院依据***在和解的情形下违心签字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滞纳金数额,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即便是法院认为亚星公司需要对欠款本金675,684.00元承担还款义务,***认可滞纳金253,181.53元,也不应当然地推定亚星公司认可滞纳金253,181.53元。根据一审法院裁决,***系以担保人身份参与本案,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人,其依法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权对超过债务本金的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仅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亚星公司。因此,即便法院认定***认可滞纳金253,181.53元,也不应当然地推定亚星公司认可该滞纳金数额。 ***辩称,首先,本案判决偿还金额,与亚星公司无关。***系借用亚星公司资质做建筑工程,并非亚星公司员工,也无亚星公司授权,**公司知晓该事实,并只与***进行经济交接。因此本案欠款与亚星公司无关,应由***一人承担。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债权金额基本正确,但滞纳金认定过高。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客观因素无法实现,法院应当给予延期付款的合理免责期限。最后,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认定适用条款不正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亚星公司和******公司支付货款825,684.00元。二、判令亚星公司和***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滞纳金为341,231.29元;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数额以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亚星公司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四、判令亚星公司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1日,**公司与亚星公司恒大童世界项目部签订了《湖***新型建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恒大童世界主城堡垫层工程向乙方购买普通混凝土。合同第一条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结算付款办法:月付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由***签字,并加盖被告亚星公司恒大童世界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向亚星公司提供商砼。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25日,**公司共向亚星公司供货6173立方混凝土。2019年9月21日,**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涉案合同累计结算金额小计2,442,890.00元,***在**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写明:方量已核对,红票已回收。 2019年,亚星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公司支付货款767206元;***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 2022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本人***就职***公司,本人于2018年11月代表亚星公司与**公司签订《湖***新型建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亚星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本金825,684.00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已产生253,181.53元滞纳金。同日,******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函出具之日起三年。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675,684.00***公司至一审提起上诉时仍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不久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的《湖***新型建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系亚星公司员工,***在涉案合同的甲方代表处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亚星公司员工***也与2019年9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合同款项总计2,442,890.00元,亚星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5,684.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称其借用亚星公司资质的辩解意见,因亚星公司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公司出具保证函,对该825,684.00元主债权及滞***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判决前该债权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公司要求亚星公司及***支付货款675,6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协商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且***已对截止2022年1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53,181.53元予以签字确认,现***辩称滞纳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对2022年1月29日以后的滞纳金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亚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675,684.00元并支付滞纳金(截止2022年1月28日累计滞纳金253,181.53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675,684.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7,659.00元,***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星公司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支持;亚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需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亚星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没有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且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及标的额,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亚星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系借用亚星公司资质完成案涉工程,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对外***只能以亚星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单位)发生法律关系。具体在本案中,案涉合同抬头署的是亚星公司的名义,合同尾部加盖了亚星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仅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货款已系亚星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公司。故**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亚星公司,而不是***个人。即使亚星公司认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其以亚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亚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方,***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卖方)支付购货款,甲方每天按拖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22年1月29日,***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与**公司协商,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上述《情况说明》虽未加盖亚星公司的公章,但双方重新确认的滞纳金调整标准有利***公司,并未加重亚星公司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时,已经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对2022年1月29日以后的滞纳金再次依职权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有关滞纳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调整。 另,一审仅部分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诉讼费全部***公司与***承担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9.00元,由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27.00元,由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7.00元,由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