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战龙、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4民初2729号 原告:马战龙,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马战龙长子。 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95911560T,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战龙与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逾期利息10236元(以64000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以上共计:742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件。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共计欠款6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 被告湖北亚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战龙提供结算一支、采购记录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该结算具有对账的性质,但是结算内容不清,无法证实原告具体供货的事实及供货金额,且结算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未能就供货事实、供货数额、欠款金额等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购记 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供货时间、金额与原告在其他证据中提交的购货清单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自述仅收款5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湖北亚星公司项目部经手人确认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采购记录统计表,无湖北亚星公司签字确认,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亚星公司提供购货清单及证明,证明根据马战龙在兴贵建材案提供的购货清单及作出的说明,其自证向被告供货7774.4元,退货2921元,实际仅供货4853.4元,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采购记录统计表供货117585.6元存在巨大差异,另外除上述供货总额前后不一致,具体到单日供货金额,也存在差异,马战龙在兴贵建材案提供的供货清单显示2019年4月6日供货444元,2019年10月11日600元,2019年12月17日退货2971元,但在本案中提供的采购记录统计显示2019年4月6日供货1893元,2019年10月11日供货960元,无2019年12月17日退货记录,也明显不一致,马战龙未能就供货事实、金额、欠款数额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不完整,该购货单仅仅是在其他案件中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亚星公司提供付款记录,证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0月8日,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已付马战龙81631元,远超出马战龙所述的仅收款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付款情况应该以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起,马战龙陆续向湖北亚星公司在内蒙古京能**发电工程项目部提供五金货品。履行合同期间,湖北亚星公司陆续结算并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湖北亚星公司尚欠马战龙货款64000元,并由经手人**出具结算单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北亚星公司内蒙古京能**发电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且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结算单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20年1月20日为最后供货时间,被告收货时间应当不迟于该时间,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对2020年1月20日至付清期间未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期间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结清全部货款,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马战龙货款64000元; 二、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马战龙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95元,由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 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 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